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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名厨酒店用品经营部诉腾冲千里走单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腾冲千里走单骑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名厨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5)腾民二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订购酒店用品。合同约定:订购用品的总金额为23358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元月15日前,合同还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腾冲千里走单骑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70007.40元,于2012年1月19日、7月2日共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5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往来账务进行核对,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63572.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腾冲千里走单骑公司向原告昆明西山区经营部购买酒店用品,经双方核对帐务后,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63572.6元,且被告对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63572.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年利率6.05%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4401.64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该院予以支持12200.5元。被告延期支付货款及原告催款的事实存在,支付催款的费用客观真实,对原告要求支付催款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腾冲千里走单骑酒店管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名厨酒店用品经营部货款63572.6元、违约金12200.5元及催款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77773.31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腾冲千里走单骑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5)腾民二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一期项目向被上诉人采购的酒店用品总额已超过一百万元,依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应支付被上诉人预付款、货款60%,剩余货款40%应当转为购商铺或房款,上诉人对此无权索要。原审法院仅依照购销合同、对账函予以裁决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债务,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履行购商铺或购房义务属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40%尾款,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尾款、承担违约金及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明名厨经营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欲证实上诉人至今仍预留待售商铺和房屋,但被上诉却没有购买,一审以对账单为裁判依据明显失实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出具单位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具有房地产销售资质,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部分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酒店用品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支付剩余尾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关于剩余尾款系附条件支付的主张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腾冲千里走单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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