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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昆明分行与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明分行诉被告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杨*住所地寻找未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熊*、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分行诉称:原告**明分行与被告熊*、杨*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了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高额度为45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熊*、杨*以共同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烟草二号路XX小区X幢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2月7日,云南**信公证处对上述事项予以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2009年12月8日,双方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笔,共计人民币442066.6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熊*、杨*出现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熊*、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杨*归还贷款人民币442066.6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3383.39元、复息202.17元、罚息共计29537.85元;2、被告熊*、杨*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的贷款利息、复息、罚息;3、被告熊*、杨*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548元;4、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昆明市烟草二号路XX小区X幢XX号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熊*、杨*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熊*、杨**答辩。

原告**明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公证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欲证明原告和被告熊*、杨*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5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29年12月3日止。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烟草二号路XX小区X幢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该协议书经过公证发生了法律效力;

2、房屋他项权证书,欲证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取得他项权证;

3、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欲证明为便于被告支取贷款,双方办理相关业务手续;

4、贷款逾期账单,欲证明被告支取了贷款,截止2015年8月12日共产生本金442066.6元、利息3383.39元、复息202.17元、罚息29537.85元;

5、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2000元。

被告熊*、杨**举证、质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明分行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公证书,其上载有被告熊*、杨*的签名,且经过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房屋他项权证,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并据此办理抵押登记,由昆明**理局发放该他项权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载有被告熊*签名,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贷款逾期账单系被告熊*、杨*的欠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律师费发票系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加盖有云南**事务所发票专用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待后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述。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日,被告熊*、杨*(授信申请人、抵押人)与招商**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0月,即从2009年12月3日起至2029年12月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款账号:62260XXXXXXX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同时,该协议中约定被告熊*、杨*以昆明市烟草二号路XX小区X幢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合同对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亦作出了约定。2009年12月8日,昆明市产权处出具(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09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招商**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为熊*、杨*所有的昆明市烟草二号路XX小区X幢XX号房屋的抵押权人。2010年9月8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熊*(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卡号为62609XXXXX。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人民币450000元的免息消费额度。“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利率为6.372%,利率调整方式不变。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陆续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8月12日,原告尚欠被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42066.6、利息3383.39元、罚息29537.85元、复息202.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杨*归还贷款人民币442066.6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3383.39元、罚息29537.85元、复息202.17元以及上述贷款本金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的贷款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熊*、杨*作为授信申请人与招商银**司公司昆**路支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熊*与原告**明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作为招商银**司公司昆**路支行的上级,并按照双方协议向被告发放贷款,故原告作为协议的实际履行一方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发放贷款后,但被告熊*、杨*作为授信申请人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息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熊*、杨*归还贷款人民币442066.6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3383.39元、罚息29537.85元、复息202.17元以及上述贷款本金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杨*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之处的律师费22548元的诉讼请求,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如授信申请人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可以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为人民币22548,但该金额过高,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400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保全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产生了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即位于昆明市烟草二号路XX小区X幢XX号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抵押权经有权机关依法登记,抵押权有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2066.6元及截止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3383.39元、罚息29537.85元、复息202.17元;

二、被告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

三、被告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004元;

四、如被告熊*、杨**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对抵押物位于昆明市烟草二号路XX小区X幢XX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招商**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3元及公告费由被告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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