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昆明分行诉杨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昆明分行诉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昆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40万元,期限为60个月的可循环授信额度。2013年2月6日,云南**正公证处对上述事项予以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2015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2015年5月6日还款日,被告出现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归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复息共计7158.88元,合计407158.88元;2、判令被告杨*支付上述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复息、罚息;3、判令被告杨*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已经过公证。

2、《周**协议书》,证明2015年2月6日,为便于被告支取贷款,双方办理相关业务手续。

3、贷款逾期账单,证明被告支取了贷款,以及截止2015年5月7日贷款逾期情况及利息、罚息、复息金额。

4、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并于当天办理了公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4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2月5日起到2018年2月5日止。协议还约定了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另外,协议还约定了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00%,并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5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40万元贷款。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云南**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2015年5月6日起已经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支付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复息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合同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本院参考《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的规定,酌情支持1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保险费)人民币6406.81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本院根据规定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而保全被告财产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且保全保险并非唯一的保全担保方式,故该费用不应属于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该笔借款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罚息及复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二、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招商**昆明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500元;

三、驳回原告招商**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7元、保全费2656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