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于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号楼前,和其岳父母陈*、吴**挪车一事与李*、杨**夫妇发生口角后互殴,造成杨**右鼻骨、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当庭认罪;第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第三,被告人不构成累犯;第四,本案件属于邻里纠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石*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于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号楼前,和其岳父母陈*、吴**挪车一事与李*、杨**夫妇发生口角后互殴,造成杨**右鼻骨、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石*于2015年6月1日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杨**对被告人石*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大兴区×镇×小区×号楼前,我们要搬家,楼前的道路比较窄,因为有来往的车辆,搬家的车停不下来,我看到楼前面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我去推了一下,没推动,这时来了一个老太太,老太太说我把她车给弄坏了,然后老太太和我就拉扯起来了,后来我岳母吴*就和对方老头理论起来了,然后我岳父陈*就过去劝架,之后老头就和我岳父打起来了,后我岳母就过去拉架,老太太就松开我过去扯我岳母吴*的头发,我就过去拉老太太和老头,撕扯过程中,我的肘部碰到了老太太的脸部,后我看到老太太捂着脸。然后我们就走了。

2、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2日14时30分许,我在小区公园看别人玩牌,后来想回家找我孙子去,走到楼下的时候,我看到一个瘦高个男子把我家电瓶车右侧的后视镜掰坏了,我上去问他:“你干嘛呢?”。他说:“我要搬家,你的车挡路了。”我说:“我的车停在边上了,怎么妨碍了?”他说:“我们搬家不好搬。”我说:“那你也不能把我的车掰坏了。”他指着我说:“就是掰坏了。”我说:“你还有理了?”这时候我老公李**过来了,他问那个男子怎么回事,双方说着说着那个男子开始骂我们,并且这个男子和李**撕扯在一起,他们互相抓着衣服。我赶紧上去想把他们拉开,但是没有成功,然后对方的人开始打我们。对方瘦高个的男子用拳头打了我鼻梁骨一拳,对方岁数较大比较胖的一个男子用拳头打了我左眼一拳。我的鼻子流血了,然后我倒在了地上。另经其辨认,杨**指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将其鼻子打伤的被告人石×。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我听见我妻子杨**跟别人吵架,我就从车棚走到×号楼门口,后来听我妻子说,因为我家的电动三轮车挡住了他们搬家汽车的路,搬家的人用手掰电动三轮车的反光镜。我过去以后,跟他们理论几句,其中一个个子矮的男子就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四、五拳,其中一名女子也用拳头打我的肩部。我也还手打了这两个人。我妻子上来劝架,被一个高个男子推倒后,用脚踢我妻子的面部。他们看见我妻子倒在地上就跑了。

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14时30分许,我爸爸李*给我打电话,说我妈妈杨**被打了,接到电话后,我赶回家里,在小区×号楼下,我看到我妈坐在地上,脸上都是血,我就报警了。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我们准备搬家,×号楼前面停了一辆电动车,影响了搬家公司的车通行,后来我们看到一个老太太(这个电动车是她家的),我们想让她把车挪走,她不同意,说我们把她车的一个反光镜弄坏了,这时候来了一个老头(后来知道叫李*),嘴里也骂骂咧咧的,我和吴*准备离开,那个老头嘴里骂人,吴*让他站住,老头走过来,抡起胳膊打了吴*左侧肩膀一下,我当时离吴*不到一米的距离,我看我妻子挨打了,就上前用拳头打了老头左侧肩膀一拳,我们两人撕扯在一起。我们用拳头互相打对方,打了四五下,具体打哪里记不清了,然后我们就分开了。当时石*也让老太太挪车,老太太不让。后来石*站在我的身后,我没看到他干嘛了。出事之后石*就离开了。

6、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我要搬家,搬家公司的车到了,搬家公司给我打电话说楼下有辆红色电瓶车挡道了,我下来直接来到××号楼门前,看见搬家公司的人因为电瓶车挪不挪的事情跟一个老太太正在吵,我就问老太太这车是谁的?老太太说车是她的,她电瓶车的拉**坏了。我说要搬家,要是能给挪开就挪开,别给车碰了。老太太说不挪。我就去一边了,一会过来个老头,就说车灯撞坏了,我就过去跟这个老头讲理,老头左手拽着我衣服,右手打了我左肩膀部位一下,我丈夫陈*看我被打了,就上去了。陈*和老头撕扯了起来,我去拉架,老太太上来要打我,被人拉开了(没看见是被谁拉开的)。后来我们都分开了,邻居劝我们走,我们都离开了。

7、鉴定意见,证实杨**受外伤致右鼻骨、鼻中隔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8、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日19时许,团**出所民警得情报信息后到首都机场将在逃嫌疑人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10、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2005年9月5日,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1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5年7月6日,石*一方与杨**达成和解协议,石*赔偿杨**15万元,已实际履行,杨**对石*表示谅解。

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石×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与被害人杨**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