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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昆明分行与赵**、浦绍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昆明分行诉被告浦**、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五年九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浦**下落不明,本院于**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浦**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浦**、赵**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可循环授信总额30万、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2014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2015年2月21日还款日,被告即出现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诉请:1、判令被告浦**、赵**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3835元、复息54.74元(合计:303889.74元);2、判令被告浦**、赵**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复息、罚息;3、判令被告浦**、赵**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6083元、保全费2114元、保险费4783.35元、公告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浦**贷款的事情我不知道,因为我是房屋共有人银行要求我签字,贷了多少钱我都不知道。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证据:《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组证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证明为便于被告支取贷款,双方办理相关业务手续。

第三组证据:《贷款逾期账单》。证明被告支取了贷款,截止2015年4月20日欠款明细。

第四组证据:发票。证明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

第五组证据:《贷款逾期账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9月9日欠款明细。

被告赵**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循环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实际执行利率为8.203%,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4年4月27日被告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年7.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载止2015年9月9日,被告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240元、罚息13162.5元、复息341.18元。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5%计算。因申请财产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诉讼费2114元、保全担保保险费4783.35元、传票公告费250元、保全裁定公告费250元。

另查明,被告浦**和赵**于2005年1月份结婚,2015年3月份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现贷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复利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公告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但收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78元。原告要求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不是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浦**和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在合同中以借款人及抵押人身份签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须的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浦**和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9日止的尚欠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6240元、罚息人民币13162.5元、复息人民币341.18元;

二、被告浦**和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支付上述3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利率按年7.8%计,复息和罚息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

三、被告浦**和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78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

四、驳回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3元、保全费2114元由被告浦**和赵**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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