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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依法追加了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7年12月30日原被告结婚,2007年6月26日双方在五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第三条约定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及女儿共有。被告离婚后已经与他人结婚生育,现在昆明**中心酒店任职为管理人员,经济条件较好,而原告尚无固定工作,也无自有居所。现原告要求对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诉请法院1、判令分割原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五华区XX街XX田X号X单元XX室住房份额的50%归原告所有(该套住房价值约420000元,按50%折算为2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原告分割离婚共有房产的请求,按照420000元的价格折价补偿给原告。同时判令原告的户口从被告的户口册中迁出以及配合被告办理房产共有人登记信息变更。

第三人王*意见同被告。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离婚协议书。证明协议中对财产分割有约定。

被告王*某及第三人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离婚协议。证明离婚时约定双方的条款。

离婚证、结婚证。证明当事人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再婚时间。

五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女儿的抚养权归属于当事人。

劳动用工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用工登记名册、工作证明。证明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及现在收入情况。

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屋户主、购买金额、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及房屋性质等。

办理房屋相关手续费。证明当事人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支付费用的发票。

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条。证明原告2013年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

8、户口册。证明原告户口未迁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未写明是哪套房屋,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2月26日房管部门核发XX街XX田X号X幢XX号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2007年6月26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1、王某某与刘某某自愿离婚。2、女儿王*由男方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根据女方经济情况自行考虑支付(另商)。3、双方共有一套住房在五华区XX街XX田X号X单元XX室,字第XXX,建筑面积45.41平方米,丘(地)号:FKMXXX,因考虑孩子上学问题和双方暂无住所,此房产权归属于王某某、刘某某、王*三人共有。若遇此房拆迁或售卖,按此房现行的评估价格平均分配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签了字。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管理;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房屋价值4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即XX街XX田X号X-X-X室房屋由原被告及女儿王*三人共有,女儿王*由被告抚养,被告与第三人的份额较大,故该房屋由被告与第三人共有,由被告货币补偿原告房屋补偿款140000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XX街XX田X号X-X-XX室房屋由被告王*某及第三人王*共同共有。

二、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各承担人民币11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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