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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南**限公司与宁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990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8月6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相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每月领取工资,其中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21.33元。合同签订前,原告自行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3621.6元(平均每月301.8元)及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2476.6元(平均每月353.8元),并自行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3085.4元(平均每月257.12元)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3561.6元(平均每月296.8元)。2013年7月4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单位。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南方机电公司赔偿宁静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未为宁静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4839元和医疗保险的损失3150元;2、南方机电公司支付宁静经济补偿金6303.325元及经济赔偿金12606.65元。经审查,该仲裁院作出(2014)西劳仲字第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原告以自谋职业的身份购买养老保险,并以最低基数的20%计算缴费,2011年及2012年的养老保险最低基数分别为每月1509元、1769元;企业为职工购买养老保险,每月缴费金额分为两部分,职工购买养老保险基数的20%为公司承担部分,8%为个人承担部分。2011年至2012年,在职职工医疗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为2100元,其中单位承担10%+16.74元,个人承担2%+1.00元。原告自行缴纳的上述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均按照最低基数计算缴费,该缴费基数低于其领取的平均工资水平。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入职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即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相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自行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537.2元(301.8元/月x8个月+353.8元/月x6个月)、医疗保险费3718.72元(257.12元/月x11个月+296.8元/月x3个月),故被告应按照其应当为原告缴讷的养老保险比例即20%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3240.86元,并按照其应当为原告缴纳的医疗保险比例即10%+16.74元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费3126.33元。对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系主动辞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宁静养老保险费人民币3240.86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3126.3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67.19元;二、驳回原告宁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宁静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宁静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依法为被上诉人购买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账户具有唯一性,被上诉人自行缴纳,上诉人无法再行缴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属其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9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但上诉人直至2012年8月起才为被上诉人核缴相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自2012年8月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属上诉人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进行相应赔偿。原判基于上述理由裁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合计6367.19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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