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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限公司诉云南石**限公司、云南**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红**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起诉被告云南石**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锁公司)、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石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的公告期间予以扣减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司起诉称:2012年3月16日,联**司与石锁公司、通**公司签订《云南省石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石锁公司向联**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000万元,用于石锁高速公司建设;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石锁公司未能按时付息,联**司可以随时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石锁公司立即清偿结算;通**公司自愿为石锁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联**司按约分五次向石锁公司账户汇入借款7000万元,石锁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联**司支付借款本息。为维护联**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石锁公司向联**司支付借款本金7000万元;2、石锁公司向联**司支付自款项出借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2999万元);3、通**公司对石锁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通**公司答辩称:石锁公司确实向联**司借款7000万元,通**公司为石锁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通**公司认可。

被告石*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联**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联**司与石锁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石锁公司向联**司借款7000万元,用于石锁高速公司建设;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利息支付方式为借款期满一个年度时支付一次,石锁公司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联**司主张借款到期,并要求石锁公司清偿借款本息,通**公司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付款回单5份、收据3份,欲证明联**司按约向石锁公司出借了7000万元款项;3、关于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1份,欲证明联**司以函的形式曾要求石锁公司按约支付利息;4、函及说明各1份,欲证明石锁公司收到联**司要求支付利息的函后,仍不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通**公司对联**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石*公司未到庭对联**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石**司、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且通达翔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6日,联**司与借款人石**司、保证人通达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联**司出借款项7000万元给石**司用于石锁高速公司建设;借款期限为三年,自款项转入石**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利息按年度支付;如联**司认为石**司的违约行为可能影响债权实现,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并有权要求石**司立即清偿;通达翔公司自愿为石**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联**司于2012年3月20日向石**司账户(账号:×××)转款5000万元,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1日分别转款500万元到石**司账户(账号:×××),共计7000万元。石**司于2012年3月20日向联**司出具5000万元的借款收据,于2012年5月25日向联**司出具1500万元的借款收据,于2012年6月1日向联**司出具500万元借款的收据。庭审中,联**司认可石**司于2013年7月29向其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利息,该利息系支付以5000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及以500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及以500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及以500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2785611.12元,以及支付以7000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7252777.76元,两项共计10038388.88元,联**司自动放弃对38388.88元的主张。2014年10月11日,联**司向石**司的股东云南省公路局送达《关于尽快支付7000万元借款利息的请求》,催促石**司按约向联**司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0日,石**司向联**司复函,对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事由进行了说明,并于2014年5月15日以《说明》的形式对石**司的现状进行了告知。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联**司与石锁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联**司分五次向石锁公司提供了7000万元借款,款项出借后,石锁公司仅于2013年7月29向联**司支付了自款项出借之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的1000万元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石锁公司未按借款年度向联**司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影响了联**司的债权实现。联**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锁公司支付全部借款本息,是行使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的权利,其权利行使符合符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本院对联**司要求石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联**司认为借款合同约定过高,自动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鉴于石锁公司已支付了2012年10月29日前分段计算的借款利息,故借款利息应当自2012年10月30日起算。因联**司在诉讼中主张以7000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2999万元,低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视为联**司对不足部分的利息予以放弃。故本院对以7000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计算的借款利息2999万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按借款期内利息对以7000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通**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系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庭审中,通**公司认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且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关于联**司主张通**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河**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万元;

二、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河**限公司以7000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共计为2999万元以及以7000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云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云南石**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红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800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云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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