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2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在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金江路元兴园餐厅门口,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用拳脚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刘*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在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金江路元兴园餐厅门口,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用拳脚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刘*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现已按照约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收条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公民身体,且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其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的事实,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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