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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4)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杜**及诉讼代理人刘爱国,被告人秦*清及其辩护人耿**、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秦*清因结婚一事与其女友(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吵,秦*清持刀刺中郭某某的脖颈处,致郭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郭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肺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后秦*清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其抓获。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秦**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86,254.44元和尸体保存费用。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清与被害人系因结婚的事发生口角,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案发后,被告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应当认定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及时、深刻,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秦*清因结婚一事与其女友(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吵,秦*清持刀对郭某某的左颈部和脖颈处捅刺三刀,致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肺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后秦*清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其抓获。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接受了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的人民币52万元,并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秦*清的谅解书,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没有撤回对被告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确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茨坝派出所出示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3日18时49分,接昆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一名自称叫秦**的男子使用号码为65211651的座机报警称“其在室内与女朋友发生口角并失手把女朋友杀死了”。接报后,派出所民警在案发地点室内看到一名女子躺在床上,脖颈处大量出血。经“120”急救医生诊断后确认已死亡。随后,民警将在现场的报警人秦**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审查。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入户门朝南开,距餐厅北墙54厘米,距次卧室东墙150厘米处地面上有40厘米×35厘米范围的滴落状血迹;次卧室现场门门心外立面,距地最高位置93厘米处有85厘米×30厘米范围的抛甩状血迹;次卧室现场门门心东侧北墙墙面上,距地最高位置106厘米处有60厘米×63厘米范围的抛甩状血迹;次卧室北墙东部书桌桌面的白色平板电脑上有15厘米×13厘米范围的转移状血迹;书桌桌面的座机电话上有20厘米×10厘米范围的转移状血迹;书桌西南侧,距次卧室北墙70厘米,距次卧室西墙237厘米处垃圾桶内的卫生纸上有7厘米×3厘米范围的浸染血迹;距次卧室南墙衣柜13厘米,距东墙玻璃门123厘米处地面上有孤立滴落血迹;距衣柜25厘米,距东墙玻璃门148厘米处的行李箱上见一白色三星手机,手机面上有3厘米×6厘米范围的滴落状血迹;行李箱箱底地面上有10厘米×2.8厘米的绿色刀鞘,刀鞘上见一转移状血迹;次卧室南墙西部的单人床上见一女尸,呈头南脚北仰卧状;女尸颈部东侧床面上见一9.5厘米×2厘米的绿色刀柄,刀柄上见一转移状血迹;单人床床头靠背立面上见一70厘米×29厘米范围的喷溅血迹;女尸西南侧床面床单上见一50厘米×36厘米范围的浸染血迹;次卧室西墙立面距北墙176厘米,距地最高位置85厘米处见一100厘米×35厘米范围的喷溅血迹;单人床东北侧床面白色女士提包面上见一17厘米×10厘米范围的流柱状血迹;单人床东北侧地面上见一218厘米×188厘米范围的滴落状血迹。公安机关对以上物证依法进行了提取。

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郭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肺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

4.DNA鉴定书证实:在现场餐厅地面、次卧室门、次卧室内地板、垃圾桶中的卫生纸、平板电脑、座机和白色三星手机、绿色刀鞘上提取的血迹,以及死者郭某某裤腿前侧剪下的带点状血迹布块、被告人秦*清所穿T恤和牛仔短裤上均检见人血,与秦*清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5.3483×1025;在现场次卧室中的单人床靠背、床单、墙壁、绿色刀柄、断刀刀尖上血迹均检见人血,与郭某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3.7558×1025;在白色女士提包、剪刀刀柄、刀刃上血迹均检见人血,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上含有死者郭某某、秦*清的STR基因分型;在橙色单刃刀刀柄、刀鞘、断刀刀刃、刀背上血迹均检见人血,在D3S1358等16个基因座上获得混合DNASTR基因分型,含有死者郭某某、秦*清的STR基因分型;死者郭某某子宫内取出的胚胎与郭某某、秦*清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上符合孟**遗传规律,秦*清是死者郭某某子宫内取出的胚胎生物学父亲的亲权指数为3.6598×1013;死者郭某某与郭**、杜**在D3S1358等20个STR基因座上符合孟**遗传规律,郭**是死者郭某某生物学父亲的亲权指数为8.7447×1015;在次卧室墙壁上提取的血迹检见人血,未获得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清对杀害郭某某的地点和事后用于报警的座机进行了指认。

6.涉案物品提取笔录证实:(1)被告人秦**作案工具是一把刀刃长约9.5厘米,刀鞘、刀柄均为绿色的单刃水果刀;其准备用于自杀的是一把刀柄为黑色,长约10厘米的剪刀和刀柄为橙色,长约10厘米的单刃水果刀。(2)2014年5月3日18时55分,被告人秦**用被害人郭某某的手机向田梦的手机(18206828839)发过内容为“都是你的错,我杀人了”的短信。(3)被告人秦**于当日18时50分—19时01分在微信“朋友圈”发了三条内容为“我杀人了…各位再见”;“各位再见…我杀人了额…”;“各位再见…我杀人了…”,并各附有三张照片的微信。

7.证人证言。

(1)杨某某(系被告人外公)证言证实:秦**是其外孙。“五一”节放假这几天秦**和他的女朋友郭某某一直住在家里,表现一直都正常。2014年5月3日下午2点左右开始,秦**和郭某某就在卧室房间里了。其睡午觉一直到4点左右,起床后其看到他们的房间门仍然关着。5点20分左右,其正准备做晚饭的时候,听见他们的房间门发出了响声。其就问他们:“什么事?”郭某某就说:“没事的,没事的。”接着其就去做晚饭。过了大概十多分钟,房间门又被重重的踢了一下。其就来到门口问他们“什么事?”紧接着秦**就打开了门,满身都是血,脖子上还有伤,正在流着血。郭某某则躺在床上,脖子在流着血。秦**还说:“她想死”。随后,其就回到房间拿了手机让秦**打“120”急救电话,但没有打通,秦**又去到阳台上打,还把手机从窗户外扔了出去,并从电脑桌上拿起一把小剪刀划他自己的脖子,后被其抢了下来。接着,其又叫老伴赵**找邻居来帮忙。邻居过来看了后,就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儿,小区的保安、警察和医生就来了。医生抢救了一阵就说人已经死亡了。

(2)赵某某(系被告人外婆)证言证实:“五一”节放假这几天秦杨*和他的女朋友郭某某一直住在家里,两人平时关系很好,也没见他们吵过架。5月3日从中午开始其就睡午觉,一直到下午6点左右才起床。起床后就看到老伴杨某某在敲外孙秦杨*的卧室门。过了一会儿,老伴就过来让其打“110”报警。但因为其没有手机,就去找邻居帮忙。其敲开邻居的门后,请一名男子帮忙报警。男子还用他家的座机打了“120”。之后,警察和医生就来了。

(3)杨*(系被告人母亲)证言证实:秦**是其儿子,在云南**业学校读大三,平时也没做过违法的事。郭某某是其女朋友,他们正准备去领结婚证。2014年5月3日下午6点55分左右,其接到了秦**的电话。秦**在电话里对其说:“妈妈,我给‘小*’杀了,警察来抓我了”。其听到后就哭了起来。之后,其就赶回了家里,在家里看到秦**戴着手铐。“120”的医生在里面抢救郭某某。抢救了一会儿,医生就说人已经不行了。

(4)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下午6点30分左右,住在303室的一位老奶奶来敲门,请其帮忙打电话,但没说打什么电话,还带其去了她家。进门后,其看到一个男子站在床边,胸口上有血迹。一个女的躺在床上,满身是血,床上、地上都有血,当时还在喘气。其就问“要不要打‘110’报警?”男子说他已经打过了。其回家里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其不知道女子是怎么受伤的,只是听老奶奶说是男子杀的。

(5)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下午6点30分左右,住在对面的一位老奶奶来敲门,其老公赵某某开门后,老奶奶就请他帮忙打“120”。赵某某就问她“出什么事了?”她也没说清是什么事,只是说“你来看,你来看”。其就和赵某某去了她家去。在她家的一个小卧室门口,其看到一个小姑娘躺在床上,小伙子站在床边,浑身是血。随后,其就离开了她家。过了一会儿,其就看见赵某某出来楼道里打“120”,但没有信号。赵某某就回到家里用座机打了“120”。其则跑去小区物管处叫人来帮忙。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到了现场,“120”急救车稍后也到了。其不知道小姑娘是怎么受伤的,只是看到老奶奶指着小伙子说:“是他伤了她”。

(6)田*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郭某某是同班同学,也是比较要好的朋友。2014年3月份的时候见过她的男朋友秦*清一次,之后再也没有见过,也不了解秦*清的情况。2014年5月3日下午3点43分,郭某某给其打了电话,在电话里说了她怀孕的事,其建议她年纪还轻,还没必要生孩子,一定要想清楚,自己做好决定。接着,郭某某又说了她准备和男朋友领结婚证的事,其也建议她要慎重考虑。随后,她们又聊了些考事业单位和生活方面的事。到2014年5月5日凌晨1点左右,其收到了郭某某手机发来的一条内容为“都是你的错,我杀人了”的短信。当时其以为是郭某某把孩子打掉了,就回了条内容为“好好休息”的短信,也没有再联系她。过了几天后,直到学校通知,其才知道郭某某出事了。田*同时还证实,其手机有故障,收到短信的时间会有延误。

(7)何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18时50分—19时01分,两人登录微信后,均在“朋友圈”收到被告人秦**所发的三条内容为“我杀人了…各位再见”;“各位再见…我杀人了额…”;“各位再见…我杀人了…”,并各附有三张照片的微信。

8.被告人秦*清供述:我与郭某某是在2013年8月份认识的,2014年3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在今年4月底发现郭某某怀孕后,我们就商量领结婚证的事。期间,郭某某的态度反反复复,有时同意领结婚证,有时又不同意,我们还为此发生过几次争吵。5月2日晚上,我俩经过商量,决定5月4日一起去领结婚证。5月3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和郭某某在卧室里玩,期间她和她的朋友田*通过电话聊了很长时间,还聊了领结婚证的事。等她打完电话后,我就问她第二天领结婚证的事,她犹豫了一下,说:“我们相处的时间太短,再相处一段时间看看”。她还说我“没有上进心,一旦领了结婚证就是一辈子的事,还要再考察考察我”。我听了后非常气愤,和她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儿,我们就停了。我就去玩电脑,她在床上玩手机。到了大约下午6点的时候,我又再问她领结婚证的事,她还是不同意领,我们又发生了争吵,她还说“过不下去了”,并起身就要往屋外走。我见她要走,就从正面抱住她,她又说我“不成熟,没有上进心”。我心里很难受,也很气愤,就随手拿起放在电脑桌上的一把绿色刀柄的水果刀,想吓唬吓唬她。她见我拿着刀,就大声喊我外公,并退到了床边坐在了床上,还问我是不是来真的?我就说“你觉得呢?”说完,我就用左手按住她的肩膀,右手持水果刀杀了她的左颈部一刀,拔出刀后就看到伤口流出大量的血。我知道她活不了,就想陪她一起死,我也用刀杀了我右颈部一刀。之后,我又分别杀了郭某某的左颈部和前脖颈各一刀,刀也被弄断了。这个过程中,我外公一直在敲卧室的门,但因为门被反锁着,他也进不来。之后,我就把卧室门打开了,我外公进来见到后就开始哭,还说“这辈子都没见到这种事”。说完就走出了房间。我外婆随后也来到了房间里,还和郭某某说话。我一直想着要自杀,并在电脑桌上找到一把剪刀,我还用剪刀杀了我左颈部一刀。过了一会儿,我外公拿着他的手机来到卧室里,开始在房间里打“110”、“120”,但他打了四、五次都没有打通。我看到后,就把他的电话抢过来,准备自己亲自打电话报警。但看到郭某某的样子后,我知道她救不活了,我也不想活了,就把手机从窗户扔了出去。扔出去后,我又后悔了,还是想着要报警,就用卧室里的座机(号码:65211651)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同时,外婆也请邻居帮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我给我母亲打了电话,和她说了发生的事。挂了电话后,我用郭某某的电话发了条短信给她的朋友田*,内容是“都是你,我杀人了”。我还用自己的SONY手机拍了案发现场的照片,并配了文字发到微信朋友圈,内容分别是:“我杀人了…各位再见”;“各位再见…我杀人了额…”;“各位再见…我杀人了…”。之后,我就在家里客厅等着,并找了一把刀柄是橙色的水果刀准备自杀,但怕伤到我外公就把刀放下了。警察来后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清、被害人郭某某的身份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

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指控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清因感情方面的矛盾纠纷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吵,进而使用水果刀故意捅刺被害人颈部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秦*清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已经查明,被告人秦*清使用单刃锐器,刺杀被害人颈部要害部位,并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综合被告人使用的犯罪工具、侵害的部位和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清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接受了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的人民币52万元,并书面表示不再向被告人及其家属提出任何赔偿主张。同时,原告人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秦*清的谅解书,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此,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根据《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举证情况和诉请,决定支持原告人遭受的丧葬费损失人民币24498.5元,酌情支持交通食宿费、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对于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尸体保存费用,因已包含于丧葬费中,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以上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498.5元。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秦**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29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杜**经济损失人民币34498.5元(已支付)。

三、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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