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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光荣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光荣因不服云南**民法院(2015)安民立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二、上诉人以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并无不当;三、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安宁市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云南**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其诉请及涉案合同的内容均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三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安宁市人民法院辖区范围,虽然一审裁定说理部分存在瑕疵,但裁定不予受理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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