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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刘*,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盛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3月21日结为夫妻,2002年9月1日生育一男孩蔡**。2005年原告哥哥去世,原告父母为照顾原告哥哥遗子到文山租房住,原、被告为减少开支搬去与原告父母同住。2008年原告父母购买文山市肉联厂旁边的土地,并办理了原告父母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原告父母借款建盖了房屋,为还借款向住房公积金贷款,因年纪大无法办理,所以加上原、被告双方的名字,办理了文房字第050297号《房产证》,由原告向住房公积金贷款,该房屋是原告父母一辈子辛苦所得,原、被告均没有投入一分钱(除离婚后原告还贷部分),该贷款30万元属建房款,依法由原告父母用于支付欠款,原、被告因承担了30万元贷款本金及27万元利息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取得该房屋共有权。后被告和别人合伙栽三七,从原告父母处借了8.5万元去栽三七,原告借了3万元去栽三七,之后原、被告的关系更加恶化,2013年6月7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因处分了原告父母的财产而无效,且遗漏债务承担问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房屋价值为109万元的2/4份额即54.5万元,而该房屋尚有共有债务3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27万元,因贷款在原告名下,且原告已用个人财产(离婚后工资)偿还了部分,该房屋原、被告共有份额应归原告所有,债务57万元由原告承担,被告补偿原告1.25万元,原、被告的共有财产三七价值约11.5万元,依法应平均分割,因价值约8.5万元的三七在被告控制之下,故该8.5万元的三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75万元;原、被告因栽种三七向原告父母借款11.5万元的债务应平均分担,该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补偿原告5.75万元,累计被告还应补偿原告9.75万元。现请求:1、依法判决文房字第050297号房屋原、被告共有份额(价值约54.5万元)及三七(价值约3万元)归原告所有,三七(价值约8.5万元)归被告所有,合计66万元;2、判决被告补偿原告9.75万元,债务68.5万元由原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离婚的事实;

2、《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原告父母购买文山市肉联厂旁边的土地,2010年7月1日办理了原告父母所有的文国用(2010)第013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原告父母借款建盖了房屋,为还借款向住房公积金贷款,因年纪大无法办理,所以加上原、被告的名字,办理了文房字第050297号《房权证》;

3、《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30万元用于还建房欠款,贷款期限20年,年利率4.5%,年利息13500元,20年共计利息27万元,该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用于偿还共有房屋建房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4、《抵押合同》、《房地产价值评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25日由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签订《抵押合同》,用房地产抵押贷款,经评估,文房字第050297号房产及土地价值109万元;

5、《个贷凭证基础信息》、《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30万元用于赔还建房,于2013年6月26日开始还款,系原、被告离婚后的还款,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6、《声明及证明》、《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第013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系原告父母购买并登记,文房字第050297号《房权证》系原告父母借款建盖,因原告父母年纪大无法办理贷款才落成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四人共有,同时证明原、被告栽三七的11.5万元是向原告父母借的借款,《离婚协议》也明确了栽三七的11.5万元并非原、被告自有,是向原告父母借的借款;

7、证人万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文山市肉联厂旁卧龙南苑17号房屋系其承包所建,工程款系原告的父母支付,共支付了9万元左右;

8、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文山市肉联厂旁卧龙南苑17号房屋地基是由原告父母出钱购买,建盖房屋的钱是由原告贷款建盖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抵押合同》、《房地产价值评估表》无异议;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客观事实上是不认可的,因为该房屋的地基款是被告出资与王**购买所得,且在原告父母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进行的办理,对《房权证》所证明的观点不认可,因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经达成协议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异议,但被告只认可10万元用于建房,其余20万元原告拿去用在别的地方,所以该笔债务主要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个贷凭证基础信息》、《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的客观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原告观点有异议,因为其中20万元是由原告拿了用于他处,理所应当进行还贷,但还贷并不能表示该房屋就属于原告所有;对《声明及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父母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离婚协议》无异议,并且该协议证明了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建盖,该房屋的权属应属原、被告共有;对万某某的证言其承包建房无异议,对于其他证言不予认可,存在明显袒护原告的嫌疑,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真实、不客观;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客观、不真实,其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于**、不应受法律保护。1、被告于2002年3月21日将原告娶回家中生活,不是被告到原告家上门与其父母共同生活;2、原告起诉主张现在争议的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纯属颠倒黑白是非。争议的房屋地基系被告在父亲及兄弟姐妹的支持下出资160000元向王**购买,系被告挣钱进行建盖的房屋,原告的父母并未出资。因被告长期忙于在外开车做生意挣钱养家,一切生活细节交由原告及其父母打理,于2010年5月19日原告的父母在未经被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与王**、周**签订协议,并到文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房屋建盖后申办房产证时被告才知道原告父母采用栽花移木的手段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他的名下。因为是岳父,当时关系尚好,所以被告只能在沉默中维持和发展。在申办房产证时被告曾要求只办理原、被告二人的即可,但原告的父母总是以各种条件相要挟,被告迫于无奈,只好将房屋登记为四人共有,其实该房屋的产权是原、被告二人共有。原告的主张显然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原告主张座落于文山市肉联厂旁卧龙南苑17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和建盖,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当前市场价通过评估后二人平均分割;4、从文山州**理中心借的30万元贷款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应由原告负责赔还。因为所借的30万元贷款中除10万元用于赔还向原告亲友张**(借来装修房子的装修款)外,其余20万元在原告手中未作任何支出或分配;5、原告主张共同出资115000元栽种三七,因价值约8.5万元在被告控制之下应由被告补偿原告2.7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共同出资栽种三七目前尚处于亏损状态至今已经血本无归;6、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栽种三七尚欠罗保超借款16万元,离婚时未作处理,至今应由原、被告共同赔偿;7、原、被告2013年6月7日离婚,应付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至今近两年时间原告分文未支付,请求一并解决处理,在分割财产份额中扣除。原告说被告强行住在房屋中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房屋是被告建盖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对现争议财产进行评估作价后按原、被告二人共有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蔡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所争议的房屋产权系原、被告所有;

2、周*如证言一份,证明所争议的房屋系被告出资人民币160000元向王**购买;

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罗**借款人民币160000元;

4、万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支付建房工钱人民币96200元;

5、原告2015年3月24日的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只有300000元债务,并无其它债务。

6、卢**的当庭证言,证明所争议的房屋地基系其介绍被告购买的;

7、罗**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拿去种植三七。

经质证,原告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原、被告是已离婚,但原、被告约定的第三项协议约定将房屋进行出售,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该项协议约定是无效的;对周*如证言有异议,证人必某某出庭作证,这份笔录未提交周*如未能出庭作证的说明,该份笔录是不真实,不客观的,证人的证言遗漏了很多细节,并且由于王**及原告母亲不会书写,所以都是由被告进行的签字,其证言应当与其他书证相结合;对借条有异议,在离婚协议中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中约定的债务与借条上的债务金额是不一致的,并且借条的时间与离婚的时间才相隔3个月,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对万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罗保超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并不清楚这笔债务的存在,并且原、被告离婚的时间与该笔债务相隔的时间只有3个月,该笔债务不能证明是用于家庭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1日生育一男孩蔡**。2005年原告哥哥去世,原告父母黄**、张**为照顾原告哥哥遗子黄金荣到文山租房住,原、被告为减少开支搬去与原告父母同住。2010年1月1日原告父亲黄**将购买文山市肉联厂安置区旁边的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为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文国用(2010)第01356号。2012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在该宗地基上建盖了房屋,2012年9月18日办理了原、被告及原告父母黄**、张**共同共有的文房字第050297号《房权证》。2013年2月25日为赔还借款原告向文山州**理中心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20年,年利率4.5%,年利息13500元,20年共计利息27万元,并用文房字第050297号《房权证》作抵押,因感情不合,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后,所欠文山州**理中心贷款30万元于2013年6月26日至今由原告赔还。《离婚协议书》除对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外,还对财产及债务约定如下:男女双方与女方共同建盖的房屋(座落在七花南路肉联厂安置区,产权证号:文房字第050297号,土地使用证号:文国证号国用(2010)第01356号),向外出售,卖的钱除去叁拾万的贷款,再加上男女双方拿出去种三七的拾壹万五千元,共同所得数后,按家中的六个人头平分。注:上次协议中女方在2013年5月20日写给男方的欠条壹拾肆万陆仟元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离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离婚协议》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6月7日协议离婚,并就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既2014年6月7日前。原告2015年5月27日才起诉,不符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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