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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吴**诉被告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吴**诉被告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吴**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吴**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560000元,被告须在其取得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收件收据后,将房款支付给原告,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将向对方支付房屋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随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并已将所有房屋手续办理完毕,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尚余26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购房款26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我方已现金支付完所有房款560000元,但是原告将房屋租给了别人,未进行交付,只办理了产权的转移,我方无法收回房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无出租行为。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林**、吴**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证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约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款项已付清,原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同约定,原告有违约行为。

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林**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收条。证明被告为购房做准备向朋友借钱。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昆明市XX小区X组团X幢X单元X层XX号房屋以560000元出售给被告,乙方须在取得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收件收据后,将上述房款支付给甲方,该房屋现状为没有租约。甲方应于款清后将上述房屋交付乙方。除本合同或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以该房屋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有权选择定金罚则或要求对方支付该房屋总价款百分之二十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尔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产权于2014年11月28日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00000元,被告购买的房屋现还由原告在出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善意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购房款560000元,被告辩称其已全额支付了房款,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之辩解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仅支付了购房款300000元,尚余购房款260000元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2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且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天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支付原告林**、吴**购房款人民币26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2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40元,由原告林**、吴**承担人民币1265元,由被告林**承担人民币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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