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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盛**有限公司与昆明**有限公司、杨**、佟**、母昌明、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诉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贻游翔公司)、杨**、佟**、母**、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贻游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母**、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根据贻**公司与招行昆明春城路支行签订的《授信协议》、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向招行春城路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相关担保文书约定,贻**公司向招行昆明春城路支行贷款800万元,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贻**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包括:1、16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2、杨**、佟**、母昌明、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赵**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彼岸小区一期2组团8单元1层102号房屋抵押担保;4、母昌明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日新路德瀛华府小区A幢3单元第13层3131号房屋抵押担保。上述合同及相关担保文书签署后,招行春城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14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后,由于贻**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根据招行春城路支行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为贻**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5183909.84元。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担保文书的约定,原告代偿后即取得了对贻**公司的追偿权,根据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贻**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贻**公司交纳的160万元保证金用于抵偿原告代偿款,之后贻**公司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代偿款,至此,被告尚有3383909.84元代偿款未向原告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贻**公司向原告清偿所代偿借款本金、利息3383909.84元,并承担自代偿之日(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算,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02786.26元);二、贻**公司按照担保金额的3‰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为913655.66元;三、杨**、佟**、母昌明、赵**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拍卖、变卖贻**公司质押的机器设备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赵**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彼岸小区一期2组团8单元1层102号房屋及母昌明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日新路德瀛华府小区A幢3单元第13层3131号房屋抵押担保价款有限受偿;六、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贻游翔公司、杨**、佟**答辩称:对合适的利息愿意承担,违约金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认可。

被告母**、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委托担保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动产抵押登记书、《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二、担保履约通知书、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欲证明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5183909.84元;

三、债务清偿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贻**公司约定用贻**公司交纳的160万元保证金抵偿原告代偿款。

经质证,被告贻游翔公司、杨**、佟**对全部证据认可。

被告母**、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贻**公司与招行昆明春城路支行签订《授信协议》,由招行昆明春城路支行向贻**公司提供8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由原告、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授信协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贻**公司向招行昆明春城路支行贷款80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原告为该笔贷款向招行昆明春城路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贻**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贻**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贻**公司向招行昆明春城路支行的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向被告追偿(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天按合同贷款担保金额的3‰交纳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由贻**公司向原告交纳借款金额20%的保证金。同日,杨**、佟**、母**、赵**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担保书》,承诺对贻**公司的银行贷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反担保的保证。同日,贻**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机械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之后,双方在昆明市**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201100005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母**、赵**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彼岸小区一期2组团8单元-1-1层1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325350号)及位于昆明市日新路德瀛华府小区A幢3单元第13层313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201300923号)房屋为贻**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328196号、昆房他证西山字第20132209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

2013年6月28日,招行昆明春城路支行向贻**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2014年7月7日,因贻**公司未按约还款,招行昆明春城路支行向原告发出《担保履约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8月20日,原告替贻**公司向招行昆明春城路支行代偿了5183909.84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贻**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用贻**公司交纳的160万元保证金抵偿原告的代偿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协议签订后,贻**公司归还了20万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与贻**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贻**公司追偿代偿款项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贻**公司偿还代偿款5183909.8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0万元保证金及20万元还款为3383909.8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代偿款,构成违约,《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代偿款的日3‰计算,同时,被告未归还代偿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加上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也认为原告主张的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故本院统一调整利息和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关于反担保责任部分,被告杨**、佟**、母昌明、赵**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现原告已经为贻**公司代偿了贷款,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系在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杨**、佟**、母昌明、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贻**公司以机械设备设定抵押、母昌明、赵**以房屋设定抵押,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取得权利证明书,抵押权依法设立,对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既有债务人贻**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其他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中,原告应当先对贻**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实现抵押权,再对其他抵押人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盛**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383909.84元及以3383909.84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若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云南盛**有限公司有权:

(一)对被告昆明**有限公司抵押的201100005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械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清单附后);

(二)在前述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对母昌明、赵**设定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彼岸小区一期2组团8单元-1-1层102号房屋【《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328196号】及坐落于昆明市日新路德瀛华府小区A幢3单元第13层3131号房屋【《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昆房他证西山字第20132209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杨**、佟**、母昌明、赵**对被告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判决第二条第(一)款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佟**、母昌明、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云南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2.81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杨**、佟**、母昌明、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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