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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黑日小龙二人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黑日小*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黑日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罗*、黑日小*携带毒品,乘坐云KF3909号微型车从勐海县前往昆明市。当日10时6分许,该车行至思小高速公路景洪收费站接受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执勤人员检查时,执勤人员当场从罗*的腰间查获毒品海洛因7块,从其携带的标有“康龙酒店”字样的手提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块,共计净重4560克;从黑日小*腰间查获毒品海洛因7块,从其携带的标有“花花公**限公司”字样的手提袋查获毒品海洛因3块零1袋、共计净重3840克。将罗*,黑日小*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黑日小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8400克、手机2部、人民币11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罗*及辩护人提出,罗*是被人利用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黑日小龙*辩护人提出,黑日小龙是受人雇佣、指使运输毒品,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偶犯,原判对黑日小龙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7时20分许,上诉人罗*、黑日小*携带毒品乘坐云KF3909号微型车从勐海县前往昆明市。当日10时6分许,当车行至思小高速公路景洪收费站时,罗*、黑日小*被景洪**防大队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罗*腰部及其携带的标有“康龙酒店”字样的手提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4560克。从黑日小*腰部及其携带的标有“花花公**限公司”字样的手提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3840克。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及民警证言、毒品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罗*、黑日小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黑日小龙无视国法,运输毒品海洛因被人赃俱获,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罗*、黑日小龙*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罗*、黑日小龙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予以运输,且所运毒品海洛因数量大,罪行严重,本应严惩。考虑到两人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原判在定罪量刑时,对两人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属从宽处罚。故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黑日小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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