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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30日按民俗办理手续后原告到被告家里生活,同年双方领取了结字第J532901-2011-001887号《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2012年12月31日婚生一子取名黎*。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经常赌博,还多次殴打原告,生育孩子后原告认为被告会有所改观,但被告却变本加厉,赌博夜不归家,还对原告拳打脚踢,驱赶原告回娘家,常到原告上班处骚扰原告,抢原告的财物。原告自2014年2月5日回巍山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及和好可言。诉请法院:一、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黎*由被告抚育,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四、债权44000元归被告,无其他债务;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的婚姻是经过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婚后感情也很好,一直相亲相爱、和睦共处,被告也一直守法自律,没有在外赌博一夜不归,也尊重原告没有打过原告,双方只是偶尔发生过吵架,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现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的身心不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30日按农村民俗办理婚事后原告在被告家生活。2011年5月14日双方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字号为“J532901-2011-001887”《结婚证》,2012年12月31日婚生一子取名黎*。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2014年2月5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后被告曾到原告娘家及昆明找寻过原告,双方分居后其子黎*在被告家生活。现原告在外打工生活。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奥玛两门电冰箱一台、海信37寸电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大小婴儿床三张、木鞋柜和布鞋柜各一个、布艺三件套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床上用品三套、电脑桌两张、电磁炉一台、电压力锅一个、炊具一套、豆浆机一台,结婚时购置过黄金手链一条(13克)、铂金戒指一枚(5克)、铂金耳环一对(2.6克)、铂金项链一条(8克)、铂金坠子一个(2.8克)。夫妻无共同存款、债权。对于上述事实,有经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本,被告提交的其父母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购买首饰清单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此外在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双方原有挂靠在远洋租赁行的云LK6513别克商务车一辆,因被告赌博向租赁行老板借款5万元,该车已抵押给了租赁公司;被告还欠有债务2013年7月向王**的借款1万元、还车款向原告娘家两次借款计28000元、为买现已报废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向被告二妈借款1万元,另结婚时购置的上述首饰已被被告抢走。被告则辩述云LK6513别克商**有限公司,不属双方车辆,并未欠有原告所述的几项债务,另陈述长安之星面包车肇事赔款3万元被原告持有。对以上双方争议的财产事实,双方均未提交依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在2014年2月5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自行离家外出生活,后被告曾多方找寻过原告未果,致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尊重、理解和信任,共同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现原告提出离婚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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