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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监护人雷某某、辩护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何*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个旧市化工小区,先后两次以3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6克给吸毒人员彭某某吸食。

2、被告人何*于2014年11月,在个旧市化工小区,先后两次以3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6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

3、被告人何*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个旧市化工小区,先后两次以3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6克给吸毒人员何*某吸食。

被告人何*于2014年11月5日,在个旧市化工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左手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7包,在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2包,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3.98克,毒资人民币37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辩解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有意见,其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任*辩护认为:1、在被告人何*家中查获的毒品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2、被告人何*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何*患有精神分裂症等多种疾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何*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个旧市化工小区,先后两次以3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6克给吸毒人员彭某某吸食。

2、被告人何*于2014年11月,在个旧市化工小区,先后两次以3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6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

3、被告人何*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个旧市化工小区,先后两次以3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6克给吸毒人员何*某吸食。

被告人何*于2014年11月5日,在个旧市化工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7包,在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2包,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3.98克,毒资人民币370元。

经红河**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何*患有“使用鸦片类物质所致的精神病性障碍,以妄想为主(F11.52);依赖综合症(F11.2)”,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但其贩卖毒品行为与其精神障碍之间无因果关系,贩卖毒品时存在完整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在个旧市化工小区抓获被告人何*。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毒品抽样称量笔录、毒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何*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李**、何*某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48克。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身上及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3.98克。

3、证人彭某某、李**、何*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在个旧市化工小区,向被告人何*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0.48克。

4、红河**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何*患有“使用鸦片类物质所致的精神病性障碍,以妄想为主(F11.52);依赖综合症(F11.2)”,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但其贩卖毒品行为与其精神障碍之间无因果关系,贩卖毒品时存在完整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5、被告人何*的供述,他先后将毒品海洛因以每包3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李**、何*某吸食。公安民警抓获他时,从他身上及家中查获的毒品只有2.2克。

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何*作案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何*关于从他身上及家中查获的毒品只有2.2克的供述与在卷的其它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法,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何*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关于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有意见,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在卷的其它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任刚关于被告人何*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贩卖的毒品数量中有以贩养吸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系违禁物品,依法应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98克,依法没收。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37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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