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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中福**有限公司与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至8月2日期间雇佣被告完成该公司在滇池路滇池新天地1栋108室的木工装修任务。在同年7月17日19时30分,被告在该工地运砖过程中,因运砖的手推车突然翻倒致使车辆上所装的地板砖滑落砸伤其右腿,后经在场人员送往昆**医院治疗36天,后又于2013年4月9日再次入该院取出固定物治疗9天。2013年12月12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28日,昆明**民法院以生效判决的形式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原告辩称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已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未为被告购买保险,其应承担赔偿工伤待遇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被告工作种类及参照2011年昆明市对装修工月工资指导价2006元确定被告的月工资。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12040093(重启)《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的伤情已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支付18054元(2006元×9个月);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及参照2012年昆明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642元,被告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6元(3642元×13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26元(3642元×3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45天,原告应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928元(830元÷30天×70%×36天+1100元÷30天×70%×9天);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72元(2006元×12个月);关于护理费,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或已支出护理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共计101326元,庭审中查明被告曾向原告支取26000元,该款项应当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7532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昆明**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阎**支付工伤待遇人民币75326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昆明中福**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不科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运用证据规定,没有科学认定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昆明**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已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与该行政判决的内容不符;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没有阐明不采信的理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一审不应当错误适用法律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开始的几天内,上诉人不可能为被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故判令上诉人承担不购买工伤保险的责任是不公平的。本案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人出于好心为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盖了公司公章,却导致被工伤讹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客观认定本案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阎**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装饰工程单包工合同》等证据无法推翻生效判决根据相关证据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之间形式上表现为承包关系,实质上应为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一**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如下事实主张:一、双方之间既非劳动关系,也非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故不存在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2日提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问题;二、被上诉人是在帮助送砖单位运砖的过程中受伤,并非是在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中受伤;三、昆明**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仅是程序上维持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呈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并未在实体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理。对此,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事实主张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取了双方在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及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书》。经质证,双方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自认双方系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其申请仲裁时,由于不清楚相关法律概念,故错用了“承包”一词,其认为双方实际系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综合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行为以及在仲裁笔录中所作的相关陈述来看,被上诉人正是基于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才针对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劳动仲裁,故被上诉人的解释符合一般逻辑及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为反驳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及主张,提交了8份“安全技术交底单”,欲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应为劳动关系。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力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第一,上诉人曾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现上诉人虽主张其在申报材料上盖章的行为系帮忙不代表其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对申报和盖章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第二,因证人秦*华系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故秦*华所作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第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生效的(2014)昆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2014)呈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并维持了该行政一审判决,而该生效的行政一审判决确认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四,被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行政诉讼一案中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的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用工形式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反驳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也不足以推翻前述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事实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案被上诉人的损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上诉人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审中,因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最终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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