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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丰龙城**有限公司诉禄丰鸿扬**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禄丰龙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富**银行)诉被告禄丰鸿扬出租**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云南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城富**银行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鑫**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城富**银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禄丰鸿扬出租**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价值4265000元的出租车,借款期限为3年,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鑫**司签订《担保保保证合同》,被告云南鑫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禄丰鸿扬出租**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本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将出借给被告的300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禄丰鸿扬出租**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15年2月24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出租车公司归还原告30万元到期借款。到2015年10月19日被告出租车公司连应付的14888.4元的利息都无力支付给原告。原告经调查了解,才知被告禄丰鸿扬出租**限公司根本就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将向原告所借的30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出租车,而是挪作他用,同时被告出租车公司经济状况恶化,对外债务累累,已经无力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并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发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民事流转的正常进行,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1、请法院判令被告出租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2015年11月25日止欠原告的正常利息11737.84元,并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还清原告借款本息之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1099775元。3、判令被告云南鑫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原告借款的3000000元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6358.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我方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公司现无清偿债务能力,鑫**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鑫**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出租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营运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欲证实出租车公司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鑫**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欲证实鑫**司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4、《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出租车公司向我方借款300万元,利率为8.5%,借期为三年,出租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111737.84元,罚息为1099775元的事实。

5、《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欲证实鑫**司为出租车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鑫**司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出租车公司所欠原告的3000000元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6、转款申请、借款借据和放款通知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7、贷款单户利息计算一份。欲证实出租车公司现欠我方借款本金2700000元和利息111737.84元的事实。

8、还款清单一份。欲证实出租车公司2014年向我方支付了利息257124元,2015年支付了利息180024.67元,共支付利息437149.66元的事实。

9、车辆查询清单和出租车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欲证实出租车公司将2辆私车和10辆出租车抵押担保贷款的事实。

10、律师费发票一份。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6358.25元的事实。

经质证,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9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对10号证明材料不认可,因合同中未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出租车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业务转账客户回单一份。欲证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合理使用。

3、还款凭证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归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436232.89元,本金30万元,合计736232.89元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鑫**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和股东会决议,经被告出租车公司质证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律师费在合同中有约定,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及辩论,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车公司签订《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租车公司向龙城富**银行借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计息方式按浮动利率执行,即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根据人**行基准利率按月调整,贷款利率约定为人**行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七十,计息方式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乙方计收罚息,罚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罚息利率计算方式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执行贷款利率150%,按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鑫**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龙城富**银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债权本金叁佰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鑫**司)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将30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出租车公司,2015年2月24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了30万元借款,并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437148.67元。现因被告出租车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归还借款和利息。现被告出租车公司欠原告本金270万元、应付逾期利息111738.83元(应付利息548887.5元-已付利息437148.67元)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逾期罚息117616.5元,律师费26358.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租车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出租车公司本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因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其罚息应按150%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禄丰鸿扬出租车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禄丰龙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

二、由被告禄丰鸿扬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禄丰龙城**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111738.83元、逾期罚息117616.5元、律师费26358.25元,合计:255713.58元;

三、被告云南鑫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所列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4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禄丰鸿扬出租**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禄丰鸿扬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云南鑫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偿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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