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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石成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底相识,于2015年2月9日在禄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在订婚的时候,被告向原告索要了36800元的彩礼钱,登记结婚后,被告又要求原告为其购买了价值12000元-13000元的铂金耳环、项链、戒指、手镯、手机等,被告才与原告举行婚礼。被告在骗取了原告的彩礼和钱财后,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就背着原告堕胎,并与其他男人勾勾搭搭,关系暧昧,同时逼原告与其离婚。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纯属骗婚,其目的完全是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取财物,骗取原告的钱财。原告诚心对待被告,换来的却是被告对原告的欺骗和伤害。现双方之间确实没有感情,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已经没有任何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特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请予以受理和审理,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彩礼钱36800元和价值约12000元-13000元的铂金耳环、项链、戒指、手镯、手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9日双方到禄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我和原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建立感情,草率结婚,结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才了解到原告是一个好吃懒做,游手好闲,自私自利,而且没有责任心的男人。我与原告结婚前,一直在广**医院上班,结婚后我仍然在康**院工作。原告身为一个男人,自己不去工作,整日游手好闲,没有钱就伸手向我要,不承担家庭责任。我们结婚后的生活开支,包括房租费、水电费,原告请客吃饭,玩乐开支,我生病医疗费等都是我支出。而原告不仅不承担责任,还经常以种种理由经常向我要钱。我和原告结婚不久有孕在身,原告对我不管不问,也得不到原告家人任何关心。原告还经常莫名其妙的对我发火,对我这不满意,那不满意。由于原告的冷漠及婚姻家庭的极不负责任,使我对原告及今后的生活看不到半点希望,加之我怀孕妊娠反应严重,身体实在难受,到医院检查胎儿也不正常,后再告知原告家人,得不到积极的回应后,我走投无路感到很绝望的情况下才到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在手术期间及手术后都是我家人照顾,原告从来没有对我照管过。由于夫妻关系不和,现在我和原告已经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基于上述情况,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关系继续维持已毫无任何意义,我同意和原告离婚。至于原告提出的彩礼钱问题,我们结婚时按农村风俗,我父母收到原告的彩礼钱是事实,但我父母也要为我们操办婚事开支,彩礼钱是原告按照风俗自愿支付而不是我及我父母向原告索要,金额也只是2680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36800元。上述彩礼钱26800元,我父母收到后按风俗当即返还了原告家800元,还剩余26000元,我父母又自己添上2000元,共计存了28000元在卡上,于我们举行婚礼当日当着亲朋好友的面返还给了我和原告。此款在我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不工作,没有收入,几乎所有开支都要我承担。上述款用于结婚后的房租、水电、生活费、医疗费、购物,原告以作生意为名请客玩乐及其他开支,加上原告多次从我处拿去自己挥霍,现不仅分文未剩,连我之前在医院上班的工资积蓄都已所剩无几。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钱完全不合情理,而且也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价值13000元的金耳环、项链、戒指、手镯、手机,不仅价值远远不值原告诉称的13000元,上述物品属于原告自愿赠送与我的财产,离婚时依法应属我所有。但我与原告发生矛盾离开原告家时,我连自己随身的衣物等随身用品都没有带走,上述物品金耳环、项链、戒指、手镯都还在原告家中,原告应将上述物品归还给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3、周**保证单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举行婚礼前,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金银首饰、手机共计价值12000-13000元财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没有异议;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一笔2523元是原告自己的,扣除后原告买给被告的财物合计7253元。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和手机截屏照片二张,欲证明被告的父母于2015年3月8日在原告的银行账户存款28000元的事实,28000元里的2000元是被告父母多给被告的,彩礼钱只是26000元,并不是原告说的数额。到2015年7月30日银行账户余额是754.31元,28000元在原、被告结婚以后都开支完了的事实。

3、被告手机支付宝截屏图片九张,欲证明被告结婚后多次转款给原告和原告多次购物给原告消费的事实。

4、周**保证单二张,欲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耳环、项链、戒指、手镯价值7253元的事实。

5、被告父母为原、被告办理婚事的费用清单,欲证明被告的父母为原、被告操办婚礼共计支出人民币27720元的事实。

6、楚雄州妇幼保健院、昆**医院、楚雄**科医院等医疗机构出具的各种医疗费票据十二张,金额合计6561.05元,欲证明被告婚后到医院支出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

7、租房结算单一份,为原告父亲购买手机收据一份,存款给原告的存款单据及为原告请人娱乐刷卡付款的单据各一张,合计金额3428元,欲证明双方婚后被告的部分支出情况。

8、禄丰**医院出具的个人工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结婚认识前及结婚后就在康华医院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每月有3000元的工资收入,被告能够靠自己的能力工作自食其力,没有骗婚以及骗取彩礼的必要。

经质证,原告对证明材料的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不清楚,卡一直都是在被告身上;对证明材料3的转账记录和购物情况是事实;对证明材料4认可,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要的首饰是7253元的事实;对证明材料5不认可;对证明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材料7中的租房结算单不认可,对手机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被告在这个时候购买手机,不能证明买给谁。农行自动提款机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刷卡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材料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5,系被告方的自书材料,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6、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7中的房租结算单,无其他证明材料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双方陈述及辩论,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2015年2月9日自愿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原、被结婚前,原告家按照民间习俗,向被告家支付了结婚彩礼钱26800元,之后,被告家返还了原告家2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彩礼钱为26600元。在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在楚雄周**珠宝店购买了价值7786元的结婚首饰给被告,并购买了价值2700元的手机一部给被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做了引产手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转款2620元给原告使用,并购买过一些生活用品给原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彩礼钱及结婚首饰的处理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仅认识一个多月即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姻基础不好。结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开支发生矛盾,被告怀孕后做了引产手术,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告主张支付的彩礼钱是36800元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彩礼268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彩礼钱是26800元。之后,被告主张收到彩礼后返还了原告8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返还了2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返还了原告2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彩礼钱为26600元。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证明,原告购买了价值7786元的结婚首饰给被告,并购买了价值2700元的手机一部给被告。原告无工作,无固定收入,支付上述费用造成了原告生活困难,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不到一年双方即要求离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支付的彩礼钱,被告应酌情返还。结婚时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首饰、手机等物品,属于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上述首饰、手机等物品在原告家中要求原告返还,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由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钱13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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