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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元谋县**民委员会罗上村民小组诉被告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元谋县**民委员会罗上村民小组诉被告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上村民小组负责人叶**及委托代理人娄*,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屈建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上村民小组诉称:2002年10月10日,被告李**与时任罗上村民小组组长张某某,在未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位于罗上村民小组大屯子山的四至界限为:东至虎跳滩梁头、西至山头路上、南至丁茂村山分水岭、北至电站洞口上第二梁的土地及位于罗上村打石头箐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打石头箐底,西至雷依山分水岭、南至白灿家箐、北至马脖子路为界的土地约4000亩(具体面积以四至界线附宗地图为准)承包给被告李**,双方私自签订了两份《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事后双方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将村民集体讨论虎跳滩电站承包荒山的表决结果作为村民对被告承包荒山的表决,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村民表决结果在公证处系套用村民集体讨论虎跳滩电站承包荒山的表决结果复印件,没有原件。由于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未经村民集体讨论决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同时,合同系2002年10月10日签订,公证处办理公证时间为2002年10月14日,但公证处村民表决结果时间为2002年10月17日,根据时间和公证处村民表决意见,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未经村民表决,系双方私自签订的,村民并不知情,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违反法定程序。

2013年6月,罗上村民小组选举新的村民小组长后,在移交工作过程中知道了此事,原告村民小组组长叶**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李**拒绝归还原告土地。被告李**与原村民小组长张某某私自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损害了村民的集体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被告李**与原告罗上村民小组原组长张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由被告李**将位于罗上村民小组大屯子山的四至界限为:东至虎跳滩梁头、西至山头路上、南至丁茂村山分水岭、北至电站洞口上第二梁的土地及位于罗上村打石头箐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打石头箐底,西至雷依山分水岭、南至白灿家箐、北至马脖子路为界的土地返还原告罗上村民小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本案的起诉不是村民的意愿,是村民小组负责人个人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2000年前后,为了深化农村改革,实现资源合理配置,政府大力号召农村集体有偿出让“四荒’’(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各地农村掀起了出让“四荒”地的热潮。2002年8月份,罗*上村村民阮**告诉被告,说他们村有一片荒山要转让,问被告想不想承包,还说可以带被告去看看荒山地形。被告去看了后,觉得山上光秃秃的,又没有水,并不想承包荒山。阮**又带着被告去另一片山上看,当时箐底淌着一股水,被告觉得可以考虑下,就到罗*村委会去询问了解。得知被告想承包罗*上村的荒山,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人很高兴,还说他们正在大力宣传出让荒山,好多村子的荒山都承包出去了,罗*上村的一直没有人承包,乡政府还批评他们工作不力,现在被告愿意承包,他们先开支部会,再召开群众会议讨论后给被告答复。2002年10月10日,罗*村委会告知被告可以去签合同,原告和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关于荒山转让事宜,罗*村委会在罗*上村大水井召开了村民会议,会议内容主要是向群众宣讲关于荒山转让的有关规定,并介绍了荒山转让的界限、转让面积和转让金额。当时参会人员有73人,经讨论后有56人同意转让,并签了名字。原告说《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未经村民表决,村民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三、被告对受让荒山进行了开发利用。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后,被告于2003年9月就所受让的该片荒山向元谋**理局申请办理了《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之后,被告积极在山上种植银合欢树、印楝树、香莆树、桉树等,还从事过养殖业。为了管护林木,被告家还在山上盖了房屋,并请人在山上看护林木。被告承包的荒山靠近土林方向还有一大片农户的开荒地,为了方便车辆通行,被告还出钱给几十家农户转让了部分土地作为通行的道路。道路修通后,除了被告家通行外,农户的车辆也可以开到自家开荒地旁。被告承包荒山后积极投资开发利用,原告村民知道并且认可这一事实,十多年来村民没有提出异议,现原告说对转让荒山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四、《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所诉的《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是经过元**证处公证的,公证处审核合同后,办理了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如果原告认为合同不合法,应该先申请撤销(2002)元证字第163号公证书。五、原、被告签订合同十多年,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针对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罗上村民小组与被告李**签订的《出让集体荒山(荒地、荒滩、荒水)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是否有效?

原告罗上村民小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1、罗兴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叶**上村民小组组长。

2、《出让集体荒山(荒地、荒滩、荒水)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李**与罗上村民小组原组长张某某私自签订的二份合同书,证实双方签订的时间是2002年10月10日,村上未召开会议进行表决。

3、罗上村荒坡、荒山土地转让村民会议记录,欲证明2002年10月17日3时罗上村村民会议只讨论了虎跳滩电站承包土地一事,对被告李**承包荒山一事未讨论。

4、罗上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签订合同后,套用了虎跳滩电站承包土地的村民表决结果办理公证,参会人员与表决人员明显不符,无法提供原件。

5、(2003)元证字第85号公证书、李**荒山转让合同、收款收据、荒山转让图、罗上村民小组召开会议记录、张某某、王**、周**的证言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任村民小组组长张某某于2002年6月30日与李**签订合同时,采用先私自签订合同,再套用虎跳滩电站承包土地的村民表决结果签名办理公证,当时村上的三名领导证实,对发包的土地未召开村民会议。

6、荒山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因承包土地程序不合法,已和原告协商解除合同。

7、(2002)元证字第16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公证系2002年10月14日办理公证,双方为了公证套用虎跳滩电站承包土地时村民签名,时间是2002年10月17日,程序和结果违背法律。

8、(2003)元证字第145号公证书,欲证明2002年10月17日的村民会议,是发包荒山给元谋县虎跳滩电站召开的会议,当天到会户代表有117人(户),被告提供的公证处会议记录到会户代表只有73人(户),没有达到应到户代表的三分之二(至少78人(户)到会),程序明显违法。

9、张某某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村民小组长张某某与李**签订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签名的名单存在造假情况。

原告罗上村民小组于庭审次日补交并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10、《关于罗兴上村与李**、李**荒山土地使用权纠纷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欲证明罗上村民小组经召开会议,决定起诉李**撤销与其签订的二份《出让集体荒山(荒地、荒滩、荒水)土地使用权合同书》。

经质证,被告李**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3、4、6、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中的张某某、王**、周*洪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言所要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调查,张某某认可,当时召开村民大会后才与李**签订合同的,证言不真实。对证据10,认为不能证明召开过村民大会,不同意质证。

被告李**针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李**和证人王某某、文某某、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2、《出让集体荒山(荒地、荒滩、荒水)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复印件二份及罗上村民小组召开会议记录、罗上村打石头箐集体荒山转让附加协议、(2002)元证字第163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转让荒山召开了村民会议,村民已经同意,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经过公证处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3、元林证字(2008)第2808000053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对合同所转让的荒山享有使用权,对荒山上种植的林木享有所有权。

4、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荒山转让金。

5、元农用字(2003)第014号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对合同所转让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可以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

6、物茂乡关于李**要求解决其与罗兴上村两片村集体荒山承包合同纠纷、困难救助金信访件的答复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合同产生纠纷后,物茂乡政府成立工作组进行调查,确认转让荒山召开了村民户长会议,村民同意转让荒山给被告李**。

7、文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转让荒山召开了村民会议,村民同意转让的经过。

8、打石头箐基地已建项目明细,欲证明被告李**对转让的荒山进行了投资开发。

9、照片7张,欲证明荒山现状及被告李**进行植树造林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罗上村民小组对证据1,即证人王某某、文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1)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欲证明的主张不予认可;(2)对村民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荒山转让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被告欲证明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3、4、5、6、7、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法庭当庭宣读了物茂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至21日对王某某、阮**、周**、张某某、周**、王**的调查记录。经质证,原告罗上村民小组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罗上村民小组列举的第1、2、3、4、7、10组证据材料、被告列举的第1、2、3、4、5、6、7、9组证据材料、物茂乡人民政府的调查记录,符合证据的特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之规定,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列举的第6、8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本案的证据。原告列举的第5组证明材料中“(2003)元证字第85号公证书、李**荒山转让合同、收款收据、荒山转让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本案的证据;列举的“罗上村民小组召开会议记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列举的“张某某、王**、周**的证言”与有关部门向其调取的证言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列举的第9组证明材料,与证人张某某另外两份证言明显不符,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列举的第8组证据材料,属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2年,物茂乡人民政府成立“四荒”转让工作领导小组,开展“四荒”转让工作,在罗**委员会的动员下,李**经人介绍到罗**委员会联系承包荒山。2002年10月10日,罗上村民小组与李**签订了罗上村大屯子山四至界限为:东至虎跳滩梁头、西至山头路上、南至丁茂村山分水岭、北至电站洞口上第二梁的《出让集体荒山(荒地、荒滩、荒水)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同时签订了罗上村打石头箐四至界限为:东至打石头箐底,西至雷依山分水岭、南至白灿家箐、北至马脖子路为界的《出让集体荒山(荒地、荒滩、荒水)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二份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2年10月10日至2052年10月10日。2002年10月11日,罗上村民小组、李**向元**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元**证处于2002年10月14日以(2002)元证字第163号公证书办理了公证,并要求双方完善法律手续。2002年10月17日,罗上村民小组召开全体村民及村民代表大会,研究罗上村民小组与李**承包荒山有关事项,同时,对本村荒山转让给电站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研究。2002年10月17日,罗上村民小组与李**签订《罗上村打石头箐集体荒山转让附加协议》。2002年10月18日,李**向元谋县物茂乡罗**委员会交荒山转让款12000元。

2003年9月,李**向元谋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同月,元谋县人民政府发给李**元农用(2003)字第014号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2008年12月,李**向元谋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元谋县人民政府于同月发给李**元林证字(2008)第2808000053号林权证,面积为4201.4亩,使用年限为50年。2014年,罗上村民小组与李**因二份荒山出让合同发生纠纷,经李**反映,物茂乡人民政府经走访调查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了《物茂乡关于李**要求解决其与罗兴上村两片村集体荒山承包合同纠纷、困难救助金信访件的答复》,建议李**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纷争。2015年8月31日,罗上村民小组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罗上村民小组与李**签订的二份《出让集体荒山(荒地、荒滩、荒水)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是罗兴村民委员会按照当时政策要求指导下签订,并办理了公证,召开了村民及村民代表大会,元谋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元农用(2003)字第014号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及元林证字(2008)第2808000053号林权证。罗上村民小组与李**签订的二份《出让集体荒山(荒地、荒滩、荒水)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并履行合同。罗上村民小组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罗兴村民小组与李**签订二份《出让集体荒山(荒地、荒滩、荒水)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时,未召开村民大会及村民代表会,不能证实签订合同时违反国家法律或损害罗上村民小组集体利益,其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发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元谋县**民委员会罗上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元谋县**民委员会罗上村民小组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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