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蒙自金**有限公司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自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农资公司)与被告田*、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任*,被告田*、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星农**司诉称:2009年3月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田*在西双版纳地区销售原告化肥。2012年11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田*结算,被告田*销售原告化肥价款合计26480346.07元。扣除被告田*已给付原告的20249355元后,

尚欠原告化肥销售款6230991.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于2013年3月31日在云南**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一份,承诺:从2013年4月开始,每月30日前,

从其本人月工资中至少拿出一半,归还给云南金星化工有限公

司,每月最低偿还l0000元,实际还款金额以实际发放的工资

为准向上浮动,款项支付到云南**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同时,被告周**作为原告在西双版纳地区的化肥销售负责人,承诺为被告田*的还款提供担保,并在《承诺函》签字。现因被告田*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被告周**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及时追回化肥销售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田*偿还原告化肥销售款6230991.07元;二、由被告周**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在被告田*不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由被告周**向原告偿还化肥销售款6230991.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关于其欠款的事实均属实;二、当时,周**并不是对其欠款提供担保,只是起到监督督促其还款的作用。

被告周**答辩称:一、《承诺函》所述债务是被告田*与云南**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并不是原告金星农**司所诉的债务。二、其的担保附条件担保,担保的前提条件是被告田*有工资收入,而现在被告田*已没有工资收入了,因此其的担保责任已不复存在。三、《承诺函》没有甲方签字,也没有具体的担保金额,因此,《承诺函》不是原告所诉买卖合同的附件,也不是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四、按《承诺函》的内容,从2014年4月开始,每月最低还款10000元,那么,每年最少还款l20000元,按照原告主张的6230991.07元计算,还款期限届满需到2064年。五、其本人属于原告公司的职工,如果没与公司的授权,其不会对被告田*的欠款提供担保。六、当时被告田*因涉及私人借贷,不能正常露面,写《承诺函》是为了表示对事情的态度,担保的真实意思是督促田*还款。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周**应否对田*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金星农**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算确认书》一份,欲证明:经原告与被告田*结算,被告田*尚欠原告货款6230991.07元。

三、《承诺函》一份,欲证明:被告田*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从2014年4月开始,用其工资收入按月向原告还款;同时,被告周**对被告田*的欠款提供担保。

四、《验资报告》、《出资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

金**公司系云南**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子公司。

五、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被告田*欠原告货款。

诉讼中,本院调取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二份(蒙自金**有限公司、个旧垒**任公司)。

经质证,被告田*对证据一、二、四、五组无异议;对第三组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周**在《承诺函》上签字,真实意思并不是对欠款提供担保。

经质证,被告周**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公司陶董事长让其在《承诺函》上签的字,目的是为了让其不要与田*失去联系,落实对欠款的追讨责任,而非担保还款的意思。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本案是证据采信。

被告田*、周**均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自2009年3月开始,被告田*向原告**公司赊购化肥后在西双版纳地区销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业务持续了3年多,在此期间,田*不定期的向原告购买化肥,然后陆陆续续的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11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确认书》,载明:“一、2009年3月至2012年7月31日,田*销售金**公司农资产品价值总额26480346.07元;二、前述期间,金**公司已收到田*支付的20171555元,此外,田*代交房租冲抵货款77800元,两项合计20249355元;三、截至2012年7月,田*尚欠金**公司货款6230991.07元;四、田*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周**代表原告**公司和田*在该结算书上签名,原告**公司加盖了公章。结算书签订后,田*外出直到2013年3月31日,周**将田*从深圳带回到云南**限公司。当天,田*向云南**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载明:“其于2009年至2010年,因个人原因占用云南**限公司货款(实际金额以公司对账单为准),其本着诚实的态度向云南**限公司承诺,从2013年4月开始,每月30日前,从其本人月工资中至少拿出一半的金额,归还给云南**限公司,每月最低偿还10000元,实际还款金额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准,并向上浮动,每月归还的款项支付到云南**限公司制定的账户,直至欠款归还完毕。”周**在《承诺函》落款处签名“担保人周**”。《承诺函》签订后,田*外出查找不到,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羁押于江苏省灌云县看守所。

另查明,原告蒙自金**有限公司系云南**限公司(出资300000元,占60%)和个旧垒**责任公司(出资200000元,占40%)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个旧垒**责任公司系云南**限公司全额投资500000元设立的子公司;被告周**在田*与公司买卖化肥期间任原告的副总经理,负责云南省西双版纳州的化肥销售。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原告金星农**司与被告田*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结算确认书》及各方的陈述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化肥买卖关系。经过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田*尚欠原告金星农**司化肥款6230991.07元。庭审中,原告金星农**司和被告田*、周**对该事实均认可,田*当庭表示愿意赔还原告金星农**司化肥欠款6230991.0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田*偿还欠款6230991.07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周**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田*、周**均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周**在《承诺函》上的签名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属于担保人的身份,构成担保合同。《结算确认书》和《承诺函》所指向的债权债务系同一笔。该笔债权系原告金星农**司与被告田*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产生,实际的买卖主体是金星农**司,债权人是金星农**司。云南**限公司与田*之间不存在化肥买卖关系,双方也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原告金星农**司与云南**限公司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在经济交往活动中两者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金星农**司的债权云南**限公司并不当然享有。由于田*与云南**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田*于2013年3月31日向非债权人云南**限公司所做到承诺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由于《承诺函》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不存在,承诺无效,主合同《承诺函》无效,周**在《承诺书》上的担保亦属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据《承诺函》要求被告周**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蒙自金星农业**限公司化肥款6230991.07元。

二、驳回原告蒙自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17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