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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告贺**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与被告(反诉原告)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就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被告(反诉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3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与他人租来的土地转包给被告,期限为14年,承包费为54000元,水费为每年1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其承包费5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其于2013年向个旧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后经法院判决确认该《土地承包协议》无效。但判决生效后至2014年5月13日与个旧市锡城镇XX村委会某组签订租地协议为止,被告仍继续在该地上栽种,而原告已交纳了此期间的承包费。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的承包费人民币6330元,水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66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原告隐瞒真相将无权转包的土地转包给其,且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贺**诉称: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王**返还其承包费人民币5000元。

反诉被告王**辩称:因反诉原告贺**一直在其无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栽种,其不应返还贺**已交纳的承包费,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贺**的反诉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本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及水费是否合理?反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给付的承包费人民币5000元是否合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针对其在本诉中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及其在反诉中的答辩观点、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2013)个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个民二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2014)个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个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与李**之间就租地纠纷经法院处理的情况。

2、《租地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原、被告各承包一半。

3、《果园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包地的来源。

4、《解除租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无权承包土地。

5、《土地承包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承包土地的事实。

6、《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水费及租金均是原告交纳。

7、《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李**转租土地的事实。

8、《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协议后,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人民币49000元。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7认为经法院判决已确定为无效协议,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关于水费证据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交纳承包费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因双方的协议已经法院确定为无效协议,因此欠条也属无效协议。

被告(反诉原告)贺**针对本诉中的答辩观点、理由及其在反诉中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3月7日《土地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且承包费约定为5000元。

2、2011年3月7日《收条》一份,证明签订协议后,被告已交付原告承包费人民币5000元。

3、《(2013)个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协议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协议上约定承包费为5000元是为了办公证时减少费用,并不真实,真实的承包费应为双方合同约定的54000元;对证据2、3无异议。

本院认为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7、8在本院(2013)个民二初字第157号、(2014)个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证,本院采信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的法律事实;证据6,客观真实、合法,证明了原告交纳了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的租金,并收到了被告交纳的水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贺**提交的证据均在本院(2013)个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证,本院采信该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5年3月4日,李**与个旧**委会某组签订《果园承包协议》,约定由李**承包该村位于XX处的集体果园(四至界线:东至XX,西至XX,南至XX,北至XX交界处)进行经营,期限为20年,即自2005年3月4日至2025年3月4日;第七条约定,李**不得将果园转租;李**邀请原告王**在土地上进行种养殖,并看管土地,收益归王**所有。2012年6月11日,李**与某组签订《租地协议》,变更了《果园承包协议》部分内容,土地四至界限不变,由李**承包该村土地。王**继续管理使用该土地。2011年3月7日,王**未经李**同意,与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李**从某组租来土地的一半转包给贺**,期限为14年,承包费54000元。同日贺**向王**支付承包费人民币5000元,尚欠的49000元由贺**写下欠条。原、被告双方欲对该协议进行公证,因涉及公证机关按合同标的收费的原因,又于同日签订了承包费为5000元的《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并完善了合同的相关条款,后该合同未进行公证。贺**一直在该土地上种植鱼腥草。李**知悉王**擅自转租土地的事实后,要求贺**交还土地,但贺**未将土地返还李**,王**为此将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个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认定王**与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后贺**诉至本院要求王**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2014年4月23日,李**与个旧**委会某组解除原租地协议,同时原、被告分别与个旧**委会某组重新签订《租地协议》约定:王**与贺**分别以人民币4000元/年承包原土地各一半,承包期限为5年,故贺**撤回对王**的起诉。后王**以李**与个旧**委会某组解除了原租地协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一并终止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由李**返还其土地承包房舍、厩舍转让费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个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王**与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由李**扣减贺**交纳的承包费人民币5000元后返还王**给付的转让费人民币21214元。另,王**按照李**与个旧**委会某组签订《果园承包协议》向个旧**委会交纳了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的租金。现原告王**以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继续在该地上栽种,而其已交纳了此期间的承包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的承包费人民币6330元,水费人民币300元。审理中,被告贺**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王**返还承包费人民币5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本诉部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用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3)个民二初字第157号、(2014)个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在2014年5月13日与个旧市XX村委会某组签订租地协议前交纳的承包费应当由权利人李**收取,原告不是收取承包费的主体,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元的水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交款收据,且2014年的水费被告已交纳,因此原告对其主张无证据证实。

二、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给付的承包费5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13)个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但反诉原告已按协议实际租用土地种植鱼腥草,故其应当交纳承包费,但收取承包费的主体应当是李**,依据已生效的(2014)个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反诉原告交付反诉被告的承包费5000元已抵扣反诉被告与李**之间的承包费,已由李**收取。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承包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2011年3月7日王**与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系王**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原、被告双方应相互返还承包土地及承包费。本案中,贺**已实际承包使用该土地,依法应当向权利人李**交纳承包费,是否向被告主张承包费是李**的民事权利,原告不是向被告主张承包费的适格主体,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元水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贺**要求反诉被告王**返还承包费人民币5000元的请求,因该承包费已由权利人李**收取,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贺**(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与被告贺**各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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