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限公司诉被告昆**华教投天宏培训学校、西南联**会培训学校、郭**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昆**华教投天宏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校)、西南联大校友会附中**学校(以下简称西南联大)、郭**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西南联大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校、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学校和西南联大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由两学校委托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在云南信息报发布广告,约定广告版面规格和费用标准为:A叠封面17㎝×24㎝价格为每期25000元,11.5㎝×24㎝的为每期18000元,A叠内版35㎝×24㎝价格为每期23000元,17㎝×24㎝的为每期15000元,广告费用为刊后付款,按实刊付费,于刊登广告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的,按合同总金额每日3‰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解决合同的方式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联系版面,发布两被告学校的广告,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共计发布广告10期广告费版面费共计217000元,广告发布后,两被告学校共支付广告费94000元,尚欠广告费用123000元未付。2014年9月,天**校原法定代表人吕*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郭**,并办理了教学许可证的变更手续,教育行政部门年度审核公告中被告郭**为该校校长。经原告多次催要,天**校负责人郭**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尚欠的广告费由其个人付清,否则按相关违约责任处理,并自愿按其自认余款50%承担违约金。但被告郭**并没有按其自己的承诺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广告发布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立即支付给原告尚欠广告发布费用123000元;2、三被告共同立即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9653元(参照借贷合同纠纷利息年息24%标准,按欠款金额为本数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全部还款之日;3、被告郭**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西**大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西**大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广告合同,西**大与天**校、郭**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天**校、郭**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广告发布业务合同No0002142、广告发布业务合同No0001623,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学校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广告价格、结算方式、逾期利息及争议处理方式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两被告学校的法律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地均属于五华区;

3、广告刊登出版面,证明原告依约刊登出10期广告;

4、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没有付清款项及被告郭**自愿承担支付广告款及违约金责任;

5、广告明细,证明原告记载的本案广告明细单,广告费用共计217000元,三被告已经支付94000元,尚欠123000元;

6、昆明日报2015年7月15日A14版上半版,证明五华区教育局公告载明,被告郭**为被告天宏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年检结果合格。

经质证,被告西南联大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所盖公章并非是西南联大的公章,西南联大仅有一枚名称为西南联大校友会附中分会培训学校的公章。对第二组证据中对西南联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天**校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广告是以天**校的名义发布的,冠以西南联大的名称,广告咨询地址均是天**校,并非西南联大的地址。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西南联大没有这枚公章。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质证,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过了举证期限提交的。

被告西南联大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校、郭**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校、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天**校、郭**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被告西南联大虽仅认可对西南联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与郭**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并由郭**盖有名称为“西南联大校友会附中**学校办公室”的公章,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云南信息报上发布广告,并约定广告版面规格和费用标准为:A叠封面17㎝×24㎝价格为每期25000元,11.5㎝×24㎝的为每期18000元,A叠内版35㎝×24㎝价格为每期23000元,17㎝×24㎝的为每期15000元,广告费用为刊后付款,按实刊付费,于刊登广告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到期未付的,按合同总金额每日3‰支付利息。2014年6月4日,原告与天**校补签《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共计发布10期广告,其中A叠封面17㎝×24㎝的5期,金额为125000元,11.5㎝×24㎝的3期,金额为54000元,A叠内版35㎝×24㎝的1期,金额为23000元,17㎝×24㎝的1期,金额为15000元,以上广告费共计217000元。被告郭**及天**校共计向原告支付广告费94000元。被告郭**作为承诺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尚欠原告广告费108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3日下午5点前还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前还款50000元、余款于2015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以上条款本人如实按期付清,否则按未付金额的50%承担违约责任,并盖有名称为“西南联大校友会附中**学校教务处”的公章。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与被告西南联大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本案应由谁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认为郭**是以被告西南联大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合同,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郭**与西南联大有任何关系,且西南联大并没有合同中所盖的公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枚公章系西南联大所有,被告郭**系天**校校长,且原告也与天**校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原告发布广告后,均是郭**及天**校支付的广告费用,西南联大并未参与,故原告仅与被告天**校建立了广告合同的法律关系,剩余的广告费应由被告天**校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郭**系被告天**校法定代表人,且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广告费由其本人偿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已明确郭**尚欠原告广告费108000元,原告也认可该承诺书内容并作为证据使用,应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校、郭**就尚欠广告费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郭**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偿还广告费10000元,故被告天**校、郭**还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9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天**校与原告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款的,按合同约定总金额每日3‰计算承担利息,被告天**校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天**校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天**校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开始计算日期,原告最后一期广告为2014年7月24日发布,被告天**司应于2014年8月24前支付完毕所有广告费用,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要求天**校承担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已能弥补被告天**校逾期支付款项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华教投天宏培训学校、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限公司支付广告费98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3元,由原告昆**限公司承担2123.7元,被告昆**华教投天宏培训学校、郭**承担21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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