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闫**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由禄丰县彩云镇观音街驶往彩云街。1时30分许,闫**驾车行至干彩线K18+850m处时,所驾车车头与前方同向靠右侧步行的张**发生碰撞,×××号摩托车倒地向南滑行,造成行人张**、乘车人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打电话报警。经鉴定,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闫**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提出因不懂法律,造成严重后果,以后还要继续赔偿受害人损失,希望宣告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自首,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赔偿了受害人张**的全部损失,并与受害人杨*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数罪并罚后,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闫**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禄刑初字第118号中对被告人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的缓刑宣告,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