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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黄红映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与被害人习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相互邀约至南涧县公郎镇祥临公路公郎*交路口的八角亭碰面,后二人在八角亭旁发生打斗,被告人杨**用刀子刺伤被害人习某某背部。经鉴定,被害人习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贰)级;此次外伤所致损伤为十(拾)级伤残。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定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黄**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1.被告人杨**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垫付医疗费和进行赔偿,且无前科劣迹,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综述,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判处,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公郎卫生院门诊收据1份;2.收(条)据4份;3.杨**父母的病情材料及低保户证明3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与被害人习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相互邀约到祥临公路南涧县公郎镇公郎*交路口八角亭碰面。而后习某某和陈某某,被告人杨**和孙某某、杨**相继到该八角亭,被告人杨**与习某某在八角亭旁发生争吵至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杨**用刀子刺伤被害人习某某背部,习某某受伤后被陈某某、杨**送到公郎镇卫生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习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贰)级(左侧肺裂伤和右侧肺萎陷均为重伤二级,第6、7肋骨骨折和体表术后瘢痕均为轻伤二级);此次外伤所致损伤为十(拾)级伤残。

2015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杨**自动到南涧县公安局公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有效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29日3时39分,南涧县公安局指令公郎派出所出警,习休红报称其弟被公郎街上的一个小伙子砍伤,现在急救车上,请处理。

2.户口证明及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归案经过,证明杨**、习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杨**于2015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

3.被害人习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7月29日1时30分,其和陈某某在家里玩,后让陈某某去苗*烧烤摊买烧烤、啤酒。2时许,陈某某回来说与杨**发生不愉快并被逼喝酒,后其用陈某某的手机在QQ上与杨**发生不合并相约到平交路口。其喝酒后与陈某某到平交路口亭**等杨**,而后杨**、杨**、孙某某来到,孙某某提着瓦砖对其说,你给是阿**某某出气?”接着杨**冲过来打其,孙某某冲过来被其打了一拳,后其和杨**纠缠在一起互相抱着摔倒,便听到孙某某喊:我的刀子呢?我的刀子呢?”待其扶着石桌子站起来发现没有力气,杨**还继续殴打其并说:我早就看你不顺眼了,让杨**来作证,看我打你,今晚上我认了,我杀着你一刀。”此时其感觉呼吸困难,背部疼痛,接着陈某某和杨**骑摩托车将其送到公郎卫生院。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8日22时许,其和习某某在他家喝酒,后其到公郎街苗*烧烤摊买酒遇上杨**、孙某某并发生不愉快,其回到习某某家后将情况告诉习某某,习某某给杨**发信息,两人约好到公郎八角亭处相遇。其和习某某到八角亭后习某某等下,其回家穿衣服返回时杨**、孙某某、杨*丙来到,几人在争吵中杨**和习某某打起来,突然习某某坐倒在八角亭草坪上,背部流了许多鲜血,杨**大叫杀死了顶多去做牢”,后其和杨*丙将习某某送到公郎卫生院,习某某背部有刀伤。

5.证人杨*丙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零时许,杨*甲在QQ群里说他被习某某欺负,并约其一同去与习某某讲清楚。1时许,其和杨*甲、孙某某骑摩托车到公郎街平交路口凉亭处,看见习某某,继而陈某某也来到,后杨*甲、孙某某与习某某、陈某某发生争吵,其过去拉劝看到杨*甲与习某某、孙某某与陈某某在扭打,把杨*甲和习某某拉开后几分钟,习某某喊陈某某送他回家,陈某某知道他受伤,喊其将习某某扶上摩托车送到公郎卫生院,发现习某某后背有血,杨*甲到卫生院后说是他干的。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8日22时许,其和杨**在苗*烧烤摊吃烧烤时陈某某来买酒,杨**叫陈某某喝酒,后与他发生争吵被劝开。29日零时许,杨**打电话说习某某与他联系叫去八角亭,让其一同去。到八角亭时习某某坐在石桌子前,杨**和习某某讲话中吵了起来,此时陈某某也来到,因其骂习某某,习某某和陈某某将其打按在地上,后杨**和习某某打起来,突然习某某坐到草坪上说陈某某,你送我回家。”看见习某某背部流血,应该是被刀子杀着。杨**与陈某某说先把习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后陈某某、杨*丙骑摩托车把习某某送到公郎卫生院,杨**也去了卫生院。其去八角亭时带了两半节砖头,后丢在现场。

7.被告人杨**供述,证明2015年7月29日,杨**到南涧县公安局公郎派出所投案,供述当天凌晨,其和习某某发生矛盾,后相约到在祥临公路公郎*交路口八角亭碰面。其和孙某某、杨**到八角亭后与习某某发生争吵至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从地上拾起一把水果刀捅了习某某后背一刀,致使习某某受伤,后陈某某、杨**把习某某送到公郎卫生院。

8.鉴定委托表、大理**定中心【2015】临鉴字(意见)第1006号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明习某某此次外伤所致损伤为重伤二(贰)级(左侧肺裂伤和右侧肺萎陷均为重伤二级,第6、7肋骨骨折和体表术后瘢痕均为轻伤二级);此次外伤所致损伤为十(拾)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有关人员。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杨**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祥临路岔公郎街平交路口八角亭东侧空地上,现场遗留黑色外衣和T恤各一件,红色半截砖头两块,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作案工具刀子的情况。

10.公郎卫生院门诊收据,收(条)据,证明被告人杨**支付习某某在公郎镇卫生院抢救的医疗费338元,习某某家属收到杨**支付的现金42000元。

辩护人提供的杨**父母的病情材料及低保户证明,虽能说明杨**的家庭情况,但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贰)级(重伤二处、轻伤二处),十(拾)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积极与被害人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42000元,另外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黄**建议在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判处,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外,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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