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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办事处城郊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诉云南通**有限公司第二十四施工队、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海**办事处城郊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城郊三组)与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第二十四施工队(以下简称一建司二**队)、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郊三组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许*到庭参加诉讼,一建司二**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郊三组主张2006年5月26日一建司二**队向城郊三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6.3‰;借款到期后,一建司二**队支付了利息,本金未偿还;后一建司二**队负责人许**口头称借款由许*偿还,但许*仅将利息支付到2013年12月31日,本金及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未清偿;请求判决一建司二**队、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一建司二**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许*对城郊三组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一建司二**队向城郊三组申请借款100000元,经城郊三组审批,同意借款100000元给一建司二**队,借款期限一年,一司建二**队按月利率6.3‰支付城郊三组利息,按季结息;同日,城郊三组将借款100000元交付一建司二**队。借款期限届满后,一建司二**队未按约定偿还城郊三组借款本金,仅由许*将利息结付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1日,城郊三组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建司二**队、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100000元×7.5‰×12个月×2年)。本案庭审过程中,城郊三组明确表示本案债务人系一建司二**队,尚欠借款本息应由一建司二**队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城郊三组与一建司二**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一建司二**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城郊三组请求判决一建司二**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7.5‰支付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建司二**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第二十四施工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通海**办事处城郊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交纳即1330元,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第二十四施工队负担。

若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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