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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秉丽诉肖**、张**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皇**诉被告肖**、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以(2015)大中民终字第70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重审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肖**、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皇秉丽诉称:原被告属于同村村民,双方承包经营的水田相近。被告在其田间设置变压器等作为生产抗旱用电设备。2013年10月,原被告以口头形式约定,被告给原告搭火用电,原告交给被告搭火费12000元,并按用电数交电费(包括变压器空载费)给被告,变压器及电源线维修费平均承担;由被告在原告田内距田埂约50cm处栽一根电杆供原告用电,一旦因电力部门干涉或其他原因原告不能用电或双方不再合作等,由被告返还原告所交搭火费和自行迁走栽在原告田内的电杆。后原告按约定交给被告搭火费12000元,其中的2000元是交给被告张**、10000元是交给被告肖**,被告在原告户田内栽上电杆,原告正常抽水用电,其间原告曾支付被告变压器维修费400元。2015年2月12日,双方为抽水卖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于当天擅自将原告使用的电表拆除,并明确表示不再给原告用电。因农田灌溉迫在眉睫,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商量未果后又请村组、村委会、派出所工作人员协调,协调过程中被告仅同意将12000元搭火费返还原告,但不愿意迁走电杆。原告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用电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擅自将原告的电表拆除,不再给原告用电,致使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被告拒绝迁走电杆,妨碍原告经营水田。故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搭火用电合同;2.返还原告所交搭火费12000元;3.由被告迁走栽在原告承包田内的电杆。

被告辩称

被告肖**、张**辩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家因抗旱所需向电力公司申请架设线路抽水用电,同年10月,原告和张*找被告户商量要求搭火,价格是每户需交搭火费14000元,因原告嫌价格高表示不搭火。等被告家买好电杆、挖好电杆洞后原告又要求搭火,而且要求把电杆栽在原告户水田里方便其用电,并挖好电杆洞。当时被告明确告诉原告,如果以后出现纠纷,被告家所栽电杆一律不迁移。原告称双方因抽水卖发生纠纷,被告家擅自将电表拆除,而对纠纷原因一概不提,是隐瞒真相、颠倒是非。原告诉称交过给被告12000元搭火费,纯属无中生有,当时原告家因买房需装修,跟被告商量搭火费延付一年,但直到纠纷发生也没有付钱,如果原告拿过给被告12000元钱,被告肯定要给原告开收据。双方签订的搭火用电协议同意解除;原告没有交搭火费,其诉称的12000元不能返还;所栽电杆可以移走,但应由原告自行将电杆栽到被告户选好的位置。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搭火用电合同应否解除;2.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支付搭火费12000元,被告应否予以返还;3.栽在原告承包田内的电杆应否迁走。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涧镇得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就皇秉丽、肖**两户用电纠纷一案调解说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当时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所交搭火费12000元的事实;2.南涧镇司法所出具的《纠纷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能用电是被告行为所致;3.南涧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接处警详细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合用变压器用电抽水的事实;4.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电杆栽在原告承包田内和电表线路被切断的事实;5.证人邱**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肖**还给原告搭火费,原告带着人又将被告肖**还来的钱拿给了被告肖**的事实;6.证人向朝凤证言,证明对象同第5组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从未对双方纠纷调解过,是原告套用村委会的公章;对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对双方纠纷没有调解过,也就不存在司法所调解,该证据系伪证;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合用变压器的事情;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6组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供用电合同(高压)》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所涉电力设施是根据被告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架设,产权为被告所有的事实;2.《商品调拨单》、《销货明细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所涉输电线路是被告私有财产的事实;3.证人张**,用以证明所涉电力设施架设经过;4.南涧镇得胜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皇秉丽户在南涧县人民法院所出示的《就皇秉丽、肖**两户用电纠纷一案调解说明书》及村委会印章的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村委会没有对双方的纠纷作过任何调解,也没有出具相应的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被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确认;第2组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形式不合法,被告不予认可,不予确认;第3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与双方当事人陈**印证,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第5、6组证据,证人的相关证言能相互印证,并能与被告提供的证人相关证言相印证,证明原告交过给被告户搭火费12000元的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能与双方当事人陈**印证,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原告不予认可,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两户属同村农户,双方承包的水田相邻。2013年8月27日,被告肖**与南涧**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用电类别为农业生产用电,电费结算执行单一制电价,未经供电方同意,用电方不得自行接入其他电源或向第三方转供电力,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期满后若用电方继续用电,且双方对合同无书面异议,则自动展期一年,展期不受次数限制”。合同签订后,被告户出资架设自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起至用电处的输电线路,进行农田灌溉抽水用电。其间,因原告户也需农田灌溉抽水用电,经双方口头协商确定,原告户向被告户支付搭火费,被告户改变原定架设路线(线路增长),将所架设输电线路经过原告户承包农田,在原告户田内取水井边田角栽一根电杆架设输电线,再引往被告户用电处;原告户在该电杆上接线加装电表搭火用电。原告户向被告户支付搭火费人民币12000元,自2013年10月开始搭火用电,并按电表计量将电费交被告户,被告户收取后向南涧**公司缴纳。2014年6月,双方为抽水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户曾切断电源,并将搭火费退还原告,后经协商原告户将退还的搭火费交还被告户,恢复电路用电。2015年2月12日,被告户再次为同样缘由切断电源,并拒绝恢复,不同意原告户继续搭火用电,也不同意原告户关于退还搭火费、迁走电杆的要求,引发纠纷。争议所涉栽在原告户承包田内的电杆现被告户仍在使用。另,原被告双方达成搭火协议供电用电,未经供电企业南涧**公司许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原被告双方未经南涧**公司许可而签订搭火协议供电用电,属于未经供电企业许可而擅自引入、供出电源,双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关于用户用电不得有未经供电企业许可而擅自引入、供出电源等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搭火用电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对于搭火用电协议无效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依据口头协议支付给被告户的搭火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搭火费1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户取水井边田角栽电杆,是基于双方搭火协议,根据现场状况,该电杆对原告虽有妨碍,但妨碍不大,且原告曾用电受益,而被告现仍需经此电杆用电,原告对所受妨碍应承担予以容忍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迁走电杆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皇**与被告肖**、张**订立的供电用电搭火协议无效。

二、被告肖**、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皇**搭火费人民币1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皇**要求被告肖**、张**迁走争议所涉栽在原告户承包田内的电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皇**负担40元(已交纳),被告肖**、张**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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