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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与左某金离婚纠纷案终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连因与被申请人左某金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彝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彝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左**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请再审人王*连2015年5月21日起诉至本院称,与被告2009年6月3日同居生活,2010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左某强,同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证结婚。后因其婚前与他人生育一女名星星未能上户口而产生矛盾。2013年农历正月,经与被告协商后其外出打工,同年12月返家后,将女儿星星带到其娘家由其母亲代养再次外出务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两年以上,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由其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左某金辩称,原告与他人所生之女未上户口,是因缺乏出生证明而公安机关不办理;其与原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所说没有夫妻感情,是因原告外出务工,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同居生活,2010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左某强,2010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证。2013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同年12月返家,后将女儿带到其娘家后又外出务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已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5)彝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左某金离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连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的父亲王*友与被申请人的母亲王*翠系同胞兄妹,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第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第,《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二人的婚姻应属于无效婚姻,本案应适用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定处理,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本院(2015)彝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宣告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判决小孩左*强由被申请人抚养。

左**再审辩称,与王*连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和生育一子取名左*强属实,但与申请再审人结婚后未创造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意共同所生育小孩左*强由其抚养,虽然申请再审人王*连不给付抚养费以能将小孩抚养大,但还是要求被申请人王*连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00.00元。

申请再审人王*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证明申请再审人的身份情况;

2、彝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申请再审人王*连与被申请人左**于2010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证;

3、彝良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连之父王*友与左某金之母王*翠系同胞兄妹关系;

4、彝良县公安局洛旺派出所出据的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证明左宗友之妻为王*翠,长子左某金,儿媳王*连的事实。

5、本院(2015)彝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王*连与被申请人左*金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6、本院依职权询问王*翠询问笔录一份,左*金询问笔录二份,证明申请再审人王*连与被申请人左*金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

经庭审质证,申请再审人王*连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力;被申请人左某金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3、4属相关职能部门出据的证明,证据5、6能与证据3、4相互形成锁链印证申请再审人王*连与被申请人左*金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及原审认定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申请再审人王*连之父王*友与被申请人左*金之母王*翠属同胞兄妹关系,申请再审人王*连与被申请人左*金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有新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王*连与被申请人左*金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属禁止结婚的法定情形。申请再审人王*连与被申请人左*金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依法应宣告无效。原审未查明这一事实,认定申请再审人王*连与被申请人左*金的婚姻合法有效,作出不准申请再审人王*连与被申请人左*金离婚的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申请再审人王*连请求撤销本院(2015)彝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申请再审人王*连与被申请人左*金所生育之子左*强的抚养,本院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彝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

二、宣告申请再审人王*连与被申请人左*金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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