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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通**限公司诉张**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诉被告张**、张*、王**、江川县**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张**、王**、江川县**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司诉称,被告张**、张**夫妻。因张**需要置换银行流动资金贷款,2015年2月17日及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张*两次与债权人赵*借款3550000元,根据张**、张*申请,通**司为张**、张*向赵*提供了保证担保。张**、张*与赵*、通**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期限、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通**司于2015年2月17日及2015年3月24日与张**、张*、江川县**责任公司、王**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由四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及保证反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反担保范围、担保形式、抵押标的、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内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张**、张*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10日及9月11日,原告通**司向赵*代偿了3550000元借款本金及1065000元违约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张*立即偿还原告通**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因此产生的滞纳金、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7502728.75元;判令被告王**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1000000元的担保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江川**有限公司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张**、张*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决原告对已设立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因急需资金周转,向通**司借了两次款,一次是2500000元,一是1000000还是1050000元记不清。当时借款是按月9分利计算,在借款时本金已经包含利息。借款归还银行贷款后,原来贷款时交给银行的600000元保证金就给了通**司。因通**司拿着自己的房产证,自己无法到银行贷款还钱给通**司。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被告王**辩称,是通**司要自己签字为张**担保3550000元借款,自己当时和通**司谈好担保的前提是他们要把张**的房产证拿出来给张**再去贷款,就担保了其中的1000000元,担保期间一个月,既然担保着就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江**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和被告张**一致。

被告张**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通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经营许可、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自然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自然情况;

三、借款协议、身份证、借条、收据,证明借款人赵*的身份情况,由原告通保公司担保,赵*借款3550000元给被告张**、张*的事实;

四、抵押反担保合同、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张**、张*及江川禾**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张**、张*将其所有的土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五、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张**、张*25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0元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六、律师催告函、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张**、张**未还款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其中被告王**拒绝签收。

七、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张**、张**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赵**偿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事实;

八、收据,证明原告向云南**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37478.7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江川**限公司对证据一、二、六、八没有意见,对证据三、四、五提出异议,认为是通**司借款给自己,自己不认识赵*,而且借款协议不是当时签的借款合同,当时的借款合同约定了9分利,这些合同是2015年3月份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自己家中叫自己补签的;对证据七中担保公司赔偿的1065000元不予认可。

被告王**对证据一、二、六、七、八没有意见,对证据三、四没有见过,不予质证。对证据五有意见,名字是自己签的,日期不是自己写的,但是具体签字的日期也记不清。

被告张**、王**、江川**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针对被告张**辩称其没有向赵*借款,是向通**司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向赵*作了调查笔录,证明赵*不认识张**,是通过原告通**司担保后将自己闲置资金借给张**短期周转,后张**逾期未还款,由通**司代偿了借款本金3550000元及违约金10650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通**司没有意见,被告张**提出异议,认为该款是向通**司所借,被告张*、王**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张**、王**、江川**限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

被告张**、张**夫妻。因需资金作短期周转,在原**公司的安排下,被告张**、张*与赵*及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25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105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0日;由原**公司担保,借款期满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时,由原**公司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原**公司还款后,由被告张**、张*向通**司支付该款每日5‰的滞纳金及借款款项30%的违约金。同年2月17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为被告张**、张*2500000元的借款在1000000元的限额内提供反担保。同年3月24日,被告张**、张*、江川县**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江川县**责任公司为被告张**、张*的借款3550000元提供反担保;将被告张**所有的位于江川县江城镇江孤路旁面积为3314.45平方米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被告张**、张*共同共有的位于江川县江城镇东山坡脚的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于同日分别在江川县国土资源局、江**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张*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24日分两次共收到3550000元的借款。张**还清银行贷款后,将存于银行的600000元保证金转到原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张*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11日向赵*代偿借款3550000元及按本金30%计算的违约金1065000元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被告张**、张*、原告通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张**、张*、江川**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张*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按照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张*代偿了赵*的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故要求被告张**、张*、江川**限公司、王**分别承担还款和反担保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认为是向原告借款,不是向赵*借款,且借款本金中已包含其支付的利息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违约金1065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该违约金是被告张**、张*与原告的约定,不是被告张**、张*与借款人赵*的约定,不是原告通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的范围,原告通保公司自行支付给借款人赵*不能视为代偿款,因此,原告要求由四被告对此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转到原告帐户的600000元款项,原告认为应先扣减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认为应先扣减本金。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款未作过约定,该款实际由原告控制,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应先用该款偿还借款本金防止损失扩大,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有相应约定,四被告应予支付,本院依据行业标准酌情认定为687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张*支付滞纳金并由四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主张,原告与被告张**、张*在《借款协议》中既约定了每天5‰的滞纳金,又约定了30%的违约金,现原告选择主张滞纳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份,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按借款2950000元的数额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但该滞纳金属原告与被告张**、张*的双方约定,并未在《抵押反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进行过约定,不属于反担保范围,四被告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张**、张*提供担保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抵押权有效成立。原告通保公司与被告张**、张*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对抵押物的实现有相应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张**、张*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通**限公司代偿的借款2950000元,支付律师费68740元;

二、如被告张**、张**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玉**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张*抵押物(属被告张**、张*共同共有,位于江川县江城镇东山坡脚的房产两处,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江政字第1300018808、1300018809、1300018810、1300018811号,抵押权证号房他证江政字第1500017162号)、被告张**抵押物(属被告张**所有的位于江川县江城镇江孤路旁面积为3314.45平米方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江*用(2013)第BG13318号,抵押权证号:江他项(2015)第12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由被告江**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由被告王**对上述第二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清偿部分在1000000元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由被告张**、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通**限公司2015年3月18日至9月11日以借款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222378元;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11日以借款本金10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99419元;以借款本金2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六、驳回玉溪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18元,减半收取32159元,由原告玉**有限公司负担15672元,由被告张**、张*、江川**限公司、王**负担16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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