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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李*甲驾驶云JCM899号小型轿车沿普洱市思茅区西门街由西向东行驶,当日8时42分许,当其行驶至西门**筑公司大门时,在停车打开驾驶室车门过程中,与沿西门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被害人周某某摔下电动车后,与西门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杨*甲无证驾驶的云JYJ71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甲报警并在现场协助救护伤者。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死因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腹部被钝性物碰撞致胸部及其脏器损伤死亡。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甲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开关车门过程中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杨*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以(2015)思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甲赔偿人民币63779.90元。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了上述赔偿款。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思**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陈**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李**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根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给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上诉人李**驾驶云JCM899号小型轿车沿普洱市思茅区西门街由西向东行驶,当日8时42分许,当其行驶至西门**筑公司大门时,在停车打开驾驶室车门时,车门与沿西门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被害人周某某摔下电动车后,又与西门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杨*甲无证驾驶的云JYJ71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上诉人李**报警并在现场协助救护伤者。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死因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腹部被钝性物碰撞致胸部及其脏器损伤死亡。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开关车门过程中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杨*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4日以(2015)思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共获得407646.50元人民币的赔偿。其中判决上诉人李*甲赔偿人民币63779.90元,上诉人李*甲已于2015年8月21日全部赔付。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临床死亡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害人身份信息,(2015)思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证人杨**、杨**、赵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上诉人李*甲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证据证实,上诉人李*甲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一审及本院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李*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李*甲积极履行本案民事判决书确定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李*甲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一审根据本案上诉人李*甲的具体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从轻或减轻处罚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对上诉人李*甲作出的刑事处罚,定罪准确,但量刑过重。上诉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陈**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为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根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给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的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思茅区人民法院(2015)思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思茅区人民法院(2015)思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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