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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东彝族**村学坡小组诉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东彝族**村民委员会学坡村民小组与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被告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川路村委会学坡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告位于县城新城区环城路边集体土地后,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划拨2893.601平方米国有土地作为原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并于2001年4月13日取得景国用(2001)字第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企业即景东彝**总公司与原告协商租赁该宗土地使用,后经原告村民集体讨论决定将该宗土地出租给景东彝**总公司使用,双方于2001年9月2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并在景东彝**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出租期限为自2001年9月27日至2051年9月27日止,租金为每亩16.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土地交付景东彝**总公司使用,景东彝**总公司按约定将租金72.044万元给付原告。2007年12月27日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同意景东彝**总公司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在破产处置过程中及宣告破产后,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均未明确告知原告该宗土地如何处理,也未将该宗土地返还原告。2010年底原告得知,该宗土地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景东彝**总公司于2002年11月22日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以95万元抵债给被告普洱云**责任公司(原思茅地**程公司),且由第三人李**管理使用,于是原告多次找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普洱云**责任公司交涉解决未果。

现原告认为,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为主管部门,在景东彝**总公司破产期间没有责成解决并归还该宗土地或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此应当承担完全责任;同时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企业即景东彝**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租赁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抵债给被告普洱云**责任公司,其行为系严重违反了法律和合同约定的禁止性行为,应当属于无效行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企业即景东彝**总公司于2001年9月2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并判决原告不返还已付租金;2、依法判决确认2002年11月22日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企业即景东彝**总公司与被告普洱云**责任公司(原思茅地**程公司)的转租行为无效;3、依法判决被告普洱云**责任公司、第三人李**返还2893.60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景东彝**总公司系被告出资设立,其破产后被告是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原告与景东彝**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并经法定程序办理他项权利证书,该合同合法有效,且租赁期限未满,应继续履行,另涉及景东彝**总公司与思茅地**程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折抵工程款一事应另行处理,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普洱云**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设立时系四个自然人股东组成,并没有继承享有思茅地**程公司改制时的任何债权债务,其成立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另原告与景东彝**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而在法院审理景东彝**总公司破产案件时,原告未主张其权利,且该租赁合同限期未满,其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

本院查明

第三人李**认为:原告与景东彝**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该合同合法有效,景东彝**总公司将该宗租赁使用未到期的土地折抵工程款95万元给思茅地**程公司使用至租赁期限届满,思茅地**程公司又将该宗土地作为债权转让给李**使用,而第三人系受李**委托管理使用该宗土地,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另在法院审理景东彝**总公司破产案件时,明确通知原告该宗出租土地已折抵工程款给思茅地**程公司使用,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依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及争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就向法庭提交证据:A1、景东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景**总公司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的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景东县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A2、学坡村民小组关于过境路建设用地提起诉讼的村民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经集体表决决定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出租土地争议;A3、土地使用者为锦屏镇景川路村委会学坡村民小组景国用(2001)字第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座落过境路、地号(80)—107、面积2893.601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作为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A4、《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座落过境路、地号(80)—107、面积2893.601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出租给景东彝**总公司使用50年,同时约定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向第三者转租或出售;A5、《土地使用权抵建房工程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景东彝**总公司擅自将向原告租赁使用的土地,用于折抵欠思茅地**程公司(经改制为本案被告普洱云**责任公司)工程款95万元,其抵债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A6、普洱**民法院(2007)普**三破字第2-5号、(2007)普**三破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及债权数额及03、08号询证函复印件各一份、思茅地**程公司2008年1月5日出具的景**总公司职工住宅小区工程拨款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景东彝**总公司依法宣告破产,原告出租给景东彝**总公司使用的土地未纳入破产程序处置,其景东彝**总公司与思茅地**程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建房工程款协议》无效;A7、2015年3月13日学坡小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村民代表一致同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出租土地争议事项。

经质证,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普洱云**责任公司对A1、A2、A3、A4、A5、A6、A7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A1、A2、A3、A5组证据无异议;对A4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与原告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时提交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内容不一致;对A6、A7组证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A1、A2、A3、A5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证据:B1、2001年10月9日原告出具的报告及学坡村民小组村民签名复印件各一份、《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一份、支票存根及内部单据各一份、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一份、景东彝**管理局景土发〔2001〕籍字第05044号文件及景他项(2002)字第003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原告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是合法有效的;B2、景东**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08年11月3日出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糖业总公司破产时,景东**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和思茅地**程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土地实际承租人系茅地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涉及权利义务由其各自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B1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法庭《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内容缺失是事实,现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该份《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对B2组证据认为没有相应送达证印证。被告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对B1、B2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B1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普洱云**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C1、普洱云**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相关信息;C2、登记卡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系自然人出资及投资人变更、股权转让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C1、C2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茅地**工程公司,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C1、C2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C1、C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D1、茅地**工程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出具债权债务转移书一份,证明景东彝**总公司欠茅地**工程公司工程款(债权)转移给李**,其95万元系李**出资,与茅地**工程公司、普洱云**责任公司无关;D2、原告与景东彝**总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法庭《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是虚假的,当时系以租赁形式将该土地出让给景东彝**总公司。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普洱云**责任公司对D1、D2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D1、D2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A6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A7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A6、A7组证据予以采信;鉴于A4组证据内容缺失,故本院对A4组证据不予采信;另B2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1年4月13日办理景国用(2001)字第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一宗座落于景东彝族自治县过境路地号为(80)—107号、面积为2893.601平方米(4.34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原告村民集体讨论决定将该宗土地出租给景东彝**总公司使用,双方于2001年9月2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为自2001年9月27日至2051年9月27日止,租金为每亩16.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土地交付景东彝**总公司使用,景东彝**总公司按约定将全部租金计72.044万元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告于2001年9月27日出具收到租金72.044万元的单据给景东彝**总公司;另经原告申请,景东彝**总公司交纳57872.02元土地收益金管理费,经景东彝**管理局景土发〔2001〕籍字第05044号文件批复,并于2002年1月向权利人景东彝**总公司颁发景他项(2002)字第003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另查明,景东彝**总公司于2002年11月22日与思茅地**程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建房工程款协议》,将向原告承租的景国用(2001)字第0518号一宗面积为2893.601平方米(4.34亩)的国有划拨土地及另一宗土地,两宗土地合计3135.20平方米(4.708亩)出租给思茅地**程公司使用,用以折扣欠思茅地**程公司工程款95万元,其期限从2002年11月22日至2051年9月27日止;另思茅地**程公司经改制变更为思茅天**责任公司,思茅天**责任公司变更为普洱云**责任公司。

再查明,2007年12月27日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同意景东彝**总公司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普洱**民法院以(2007)普**三破字第2—5号受理景东彝**总公司破产申请,该案件现已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在破产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没有依法行使该宗景国用(2001)字第0518号国有划拨土地取回权,其该租赁土地也未纳入破产财产处理。现本案争议租赁土地实际占有、管理使用人系本案件第三人李**。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景东彝**总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是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有效。现景东彝**总公司已宣告破产,但鉴于其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其出资设立人、破产后权利义务的受让人系本案件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而《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的合同目的原告已实现即原告已收取全部租金,该《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的继续履行,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损害,相反既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能保障受让人即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解除2001年9月27日与景东彝**总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确认2002年11月22日景东彝**总公司与思茅地**程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建房工程款协议》无效,以及要求被告普洱云**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李**返还2893.60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普洱云**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李**认为不是本案件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因思茅地**程公司经改制变更为思茅天**责任公司,后又变更为普洱云**责任公司,而本案件争议租赁土地实际占有、管理使用人系本案件第三人李**,故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景东彝族**村民委员会学坡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景东彝**村民委员会学坡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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