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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金额为429000元的人行道用砖(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双方对砖的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做出约定,并约定签收与结算方式为原告送货人员配合被告签收人员每车一单按块签收,结算时按总块数换算成平方数,按平方结算,付款方式为:预付款60000元,每交货3000平方米结算一次。原告供完货后,被告完成支付货款的95%,余款5%在四个月内付清,被告还需补给原告生产工人路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数量共计13473平方米、价值444609元的人行道用砖。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291850元的货款,10000元的工人路费亦未支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签合同货款162759元;2、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至上述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蔡**系佛山市南海区久通道路设施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5年2月1日,被告与佛山市南海区久通道路设施制品厂(以下简称久**制品厂)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久**制品厂采购人行道地砖,包括本色人行砖5800平方米、红色人行砖6200平方米及黄色盲道砖1000平方米,单价均为33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预付款陆万元(此款在交货12000平方米前扣减),每交货3000平方米结算一次,久**制品厂供完货后,被告完成支付货款的95%,余款5%四个月内付清,被告补给久**制品厂生产工人路费10000元,此款在供完货后一次性支付给久**制品厂。黄晓峰作为被告的经办人在上述供销合同上签字,陈**作为久**制品厂的经办人在上述供销合同上签字。

2015年2月9日,黄**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久通道路设施制品厂>人行道砖数共计11150平方。当天,黄**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至2015年2月9日已签收未付款余款为126100元。2015年3月19日,黄**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久通道路设施制品厂>人行道砖数共计共计2323平方。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货款系结算单上记载的金额126100元+2323平方米×33元/平方米-50000元(已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供销合同、收条、结算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供销合同、收条及结算单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久**制品厂与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依法成立,且双方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供销合同第七条的付款方式约定久**制品厂供完货后,被告支付货款的95%,余款5%在四个月内付清。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截止至2015年3月19日,久**制品厂共向被告供货13473平方米。而依据供销合同的约定,总的供货量为13000平方米,故依据供货合同,久**制品厂已完成约定的供货量,至于超出供销合同473平方米的砖,视为双方对供货数量进行了变更,对于超出合同的供货量的单价,在原被告未提交补充协议的情形下,可按照供销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付款方式执行。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满足供销合同约定的余款5%在供完货后四个月支付的条件,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对于货款的金额,根据黄**出具的结算单,截止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为126100元。根据黄**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收条,被告于当天再次收到久**制品厂提供的2323平方米人行道砖,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上述砖的价款。根据供销合同的约定,单价为33元/平方米,故2323平方米砖的价款为76659元(2323平方米×33元/平方米)。同时,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人路费10000元,故扣除原告已认可收到的货款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275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约定,由于供销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收条以及结算单并结合供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货款的支付时间分为两笔支付,第一笔为货款的95%在供完货后支付,第二笔为货款的5%在供完货后四个月内支付。至于对第一笔货款支付时间的确定,供销合同未明确约定供完货后何时支付,但结合黄**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收条和结算单来看,被告在第一次收到货物的当天即支付了部分货款,故“供完货后支付”应理解为被告收到供销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的当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与2015年3月19日供货后已经完成供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故被告应于2015年3月19日向久**制品厂支付总货款的95%,即422378.5元(13473平方米×33元/平方米×95%),剩余5%的货款22230.45元应于2015年7月9日前付清。现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152759元,即其中130528.55元应于2015年3月19日支付给原告,剩余22230.45元应于2015年7月9日前付清。此外,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19日支付工人路费10000元。鉴于此,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以下二笔计算:1、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140528.55元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该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2230.45元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该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蔡**货款162759元,并向原告蔡**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140528.55元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0528.5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2230.45元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230.4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21元,由被告云**限公司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余款1821元退还原告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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