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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赵**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反诉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反诉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赵**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美容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赵**将自己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8-5号商铺的美容院转让给被告李**,转让费10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万元,剩余5万元于2015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若被告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5日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按转让费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商铺,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5万元转让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金5万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赵**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在双方对原告遗留老客户问题进行沟通时,原告告知被告,已经由其收取过费用的老客户没有几个人,且大多是几百元的小客户,最多的只是充值1000多元的。双方商定由原告为老客户继续提供产品和技术服务,场地费由被告承担。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盘点老客户资料时,才发现原告遗留的老客户已经充值2000元以上的有11人共计70472元,充值1000元到2000元的有4人共计4652元,充值1000元以下的有14人共计7266元,还有须免费赠送服务的33人共计408人次。被告因此与原告多次协商,但原告一直不予解决,被告遂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转让金5万元及剩余租金;2、原告赔偿被告接手店铺以来为遗留老客户提供服务的成本共计37976元;3、原告接手已经由其收费的老客户的后续服务;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赵**答辩称:第一,反诉人无权解除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逾期交付转让金的情况下,只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反诉人也不具备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第二,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人无权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转让金及退还剩余租金;第三,反诉人要求赔偿遗留老客户服务费37976元及进行所有老客户的后续服务无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向被告移交过客户,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应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第四,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无合同依据,是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反诉人承担。

原告赵**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两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3、《美容院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美容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8-5号商铺的美容院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0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万元,剩余5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5万元转让费,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

被告李**对于原告赵**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提交了以下证据:已经由原告收取费用的会员档案,用于证明原告已收取了这部分客户的费用,但是没有提供服务,为这部分客户提供服务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赵**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均系复印件而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因其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以下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美容院转让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赵**将其承租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8-5号商铺的美容院转让给被告李**。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先支付5万元,剩余5万元于2015年7月1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双方在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若被告逾期5日支付转让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转让费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转让费,剩余5万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即诉至本院,被告在举证期内亦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店铺转让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5万元转让费,但剩余5万元转让费一直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逾期5日支付转让费的,须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0%的违约金。对于本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金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李**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反诉原告对于双方是在对反诉被告遗留老客户问题协商达成一致及反诉被告在协商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反诉原告进行了误导的前提下才签订的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反诉原告提供的已经由反诉被告收取费用的会员档案资料中也不能看出哪些已经由反诉被告收取过费用,且该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因此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赵**转让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赵**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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