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朵某某诉马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3月法院执行朵某某交于被告抚养,并双方达成探视协议,但于2015年1月25日后,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把朵某某带到贵州并不给予原告探视直到现在,原告无法探视朵某某。被告不履行法院执行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1、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探视朵某某的权利,每星期五晚18点至星期天早上9点,由原告带领,国家节假日按天数平分,每个人带一半的假期,在原、被告居住的官渡街道办秀英新村门口交接朵某某;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2013年1月10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14年3月份在官**法院执行局双方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每星期五晚18点至星期天早上9点,由原告带领,国家节假日按天数平分,每个人带一半的假期,在原、被告居住的官渡街道办秀英新村门口交接朵某某。但是达成协议以后,原告经常辱骂被告,原告的家人经常对被告进行骚扰,孩子学习成绩也不好,为了给孩子一个更好的学习环境,加之被告哥哥为学校教师,所以被告决定将孩子转学至贵州省金沙县茶园乡就读,被告随同在学校打零工。原告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就再也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因为原告不给抚养费,被告才没有把孩子送给他看,而且现在孩子在贵州读书,也不可能每个星期都接来给原告探视。原告要来看孩子,随时可以去贵州看。

本案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2)官民一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案庭审中,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对账明细,欲证明原告的抚养费只是支付到2015年1月28日;二、出警证明三份,欲证明原告经常对被告进行骚扰,被告报警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2)官民一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朵某某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某某抚养费6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孩子的探视达成协议:每星期五晚18点至星期天早上9点,由原告带领孩子,国家节假日按天数平分,每个人带一半的假期,在原、被告居住的官渡街道办秀英新村门口交接朵某某。2014年3月25日起,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1月25日后,被告向官**出所民警反映要将孩子朵某某带回贵州老家并转学贵州省金沙县茶园乡就读,派出所民警将情况反馈给了原告。原告自2015年1月28日起未再支付孩子朵某某抚养费。现原告以无法探视朵某某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申请探望婚生子的请求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孩子转学至异地就读,客观上妨碍了原告对子女的探视,故被告辩称其未阻止原告探视孩子,原告随时可以去贵州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孩子朵某某现在贵州**园乡中心完小就读的客观实际,不能再按双方原协商的探视协议执行,可由被告在孩子朵某某学校假期,安排将孩子送往原告住所地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时期为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朵某某对其与被告马某某的婚生子朵某某行使探视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逢朵某某学校放寒、暑假期间,由被告马某某将子女朵某某送至原告朵某某居住地昆明市**道办事处秀*新村交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其中:寒假共同生活7天、暑假共同生活14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退还原告朵某某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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