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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云南群**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旭诉被告云南群**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选能,被告云南群**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达成沙石料供应一事,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对沙石料款项进行了对账,对供应的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是被告迟迟未履行。2014年4月7日,材料生产部的厂长罗**代表被告再次对还款进行了承诺,截至2014年4月7日被告尚欠沙石料款项为人民币403776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但是被告迟迟未履行所欠款项。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沙石料款403776.2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按年息6.15%计,为299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所欠款项金额403776.20元无异议,利息部分有异议。欠款本金是材料款并不是借款,故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材料款支付单》一份。证明:1、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2、欠款金额403776.20元并由被告公司确认。

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1、所欠款项为403776.20元;2、确定了还款时间。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付款10万元,尚欠353776.2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料,2013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03776.2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6月13日前付清剩余尾款。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353776.2元款项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供应沙石料形成事实买卖关系,被告应按对账及承诺的约定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料款40377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实际欠款数额353776.2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6.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违反了还款承诺约定,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对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支付货款人民币353776.20元;

二、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支付上述货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5元由原告罗**承担905元、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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