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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宏文诉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宏文与被告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宏文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李**足疗城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人民币47,576.00元,工程完工后结算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但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500.00元迟迟不予以支付,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承诺2013年10月7日付清,并写下欠条为凭。谁知承诺期限满后被告依旧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特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欠款人民币33,5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装饰工程合同书。证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李**足疗城进行包工、包料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人民币47,576.00元,工程完工后结算清。2、欠条。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但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500.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装饰工程合同书。能证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足疗城进行包工、包料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人民币47,576.00元,工程完工后结算清。2、欠条。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但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500.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宏文与被告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李**足疗城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人民币47,576.00元,工程完工后结算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但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500.00元迟迟不予以支付,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承诺2013年10月7日付清,并写下欠条。承诺期限满后被告依旧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原告特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欠款人民币33,5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支付原告向宏文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3,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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