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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忠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龙俊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普者黑方向驶往丘北方向行至普炭线K10+65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驶来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文**民医院治疗60天。此次事故经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没有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所有人为王**。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特向丘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1、伤残赔偿金7,456元/年×20年×20%=29,824元,2、医疗费82,260.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0天=6,000元,4、护理费28,844÷365×60天=4,741.5元,5、误工费28,844元/年÷365×160天=12,463.9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母亲李**6,036元/年×10年×20%÷9人=1,341.3元,(2)长女杨**6,036元/年×5年×20%÷2=3018元,7、后续治疗费28,600元,8、交通费84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中:1、3、4、5、6、8、9共合计58,852.7元,应当由被告王**驾驶车辆投保义务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2、7项医疗费110,860.05元,应当由被告王**所驾驶车辆投保义务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100,860.05元双方平均承担,被告王**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50,430.02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计119,28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车辆速度很快,被告当时是停止让原告通行,是原告撞上被告的。并且被告驾驶的是电瓶车,而不是机动车。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应当各自医治。被告受伤的是脑部,至今没有治愈,还继续治疗。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1、2014年12月15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车辆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被告王**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系王**的监护人王**、龙俊竹。3、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系未成年人,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王**的监护人王**、龙俊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文**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文**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82,260.05元。

第三组交通费,用以证明原告为进行鉴定共支付交通费84元。

第四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1、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8,6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2、原告误工费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0天。

第五组户口册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母亲李**生育9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0年。原告还有未成年长女杨**,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5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是电瓶车,而不是机动车。第二、三、四、五组证据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车辆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王**。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文**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丘**民医院检查,2014年12月16日到文**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82,260.05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交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进行鉴定共支付交通费84元,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8,600元和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户口册及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母亲李**是1945年出生,生育9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2003年1月9日生育长女杨**,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15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普者黑方向驶往丘北方向,行至普炭线K10+65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驶来原告杨**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被告王**及王**所载的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未取得驾驶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原告杨**和被告王**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先后到丘**民医院检查,2014年12元16日到文**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4日出院,住院60天,合计医疗费82,260.05元。2015年5月22日经过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杨**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没有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所有人为王**。被告王**是1998年5月28日出生,系未成年人,被告王**的监护人为王**、龙俊竹。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普炭线K10+65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驶来原告杨**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被告王**及王**所载的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和被告王**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在该事故中原告受伤造成九级伤残,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杨**是丘北县**村民委己羊下村农村居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计算各项损失。原告杨**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9,824元,医疗费82,26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1,341.3元,杨**3,018元,交通费84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分别计算,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被告王**驾驶的车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进行承担。被告王**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伤残赔偿金29,824元,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59.3元,交通费84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800元,合计48,467.3元。而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72,260.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合计78,260.5元,应当按照责任分别承担各自50%,被告王**应当赔偿原告78,260.5元×50%=39,130元。两项合计87,597.3元。被告王**是1998年5月28日出生,系未成年人,被告王**的监护人为王**、龙俊竹。被告王**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的监护人王**、龙俊竹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王**、龙**赔偿原告杨**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7,59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686元,减半收取计1,343元,由被告王**承担986元,由原告杨**负担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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