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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5)第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为收取20元好处费在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朗威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从张某某身上查获一包用卫生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毛重为0.57克,净重为0.44克),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200元。后经过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受他人指使和安排,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且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身份信息查询、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移交入库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记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查明

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受他人指使和安排,系从犯的观点,虽然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本案的毒品贩卖存在中间人参加完成,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是受他人指使和安排,对被告人犯罪行为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亦无法作出评价,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44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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