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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云南绿**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云南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马**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云南绿**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马**称:2013年5月,云南绿**有限公司因贷款到期,需借900万元资金用于归还银行后再贷款出来,申请人借了900万元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还款后因银行未再贷出款项给被执行人,故经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被执行人未还款,由于该笔借款是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人刘**代表公司向申请人所借,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刘**,在办理该笔贷款中,刘**以个人名义与王*签订委托合同,为被执行人向银行贷款900万元,而且用该笔贷款支付王*105万元代理费。现法院判决王*返还刘**35万元居间费,该居间费是以被执行人公司所贷款项支付,被执行人公司财产,故申请追加刘**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马*锐诉云南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昆民四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确认:一、云南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锐借款90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50万元。二、云南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锐9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刘**诉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昆民四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由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居间费3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马**以该笔借款是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人刘**代表公司向申请人所借,且刘**支付的35万元居间费是以被执行人公司所贷款项支付为由申请追加刘**为本案被执行人。首先,根据生效的(2013)昆民四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合同履行及责任承担问题,申请执行人马**向被执行人云南绿**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出借900万元借款的合同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判决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9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该案的审理并不涉及第三人刘**。其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昆民四终字第551号民事决判中,针对王*主张居间合同的委托人系绿城的抗辩,认为王*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虽然盖有绿**司章,但是授权内容并不确定,且从本案的融资委托代理协议看,并没有刘**代表绿**司的意思表示,故确认融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当事人是王*与刘**并非本案被执行人云南绿**有限公司,刘**实施的委托行为是其本人的行为,判决由王*返还刘**居间费350000元。第三,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该规定要求。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判决结果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马**申请追加第三人刘**为本案被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马**的追加第三人刘**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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