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普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郭**携带毒品,驾驶云J×××××摩托车前往江城县城,当日10时30分许,途经江曲线8公里处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郭**背着的一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从郭**所骑的摩托车储物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包,计重2270克。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住宿登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郭**对其犯罪行为亦供认不讳。另有户口证明证实郭**的身份情况,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原判根据上列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70克、摩托车1辆(牌号云J×××××)、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无期徒刑;辩护人提出郭**是受雇他人运输毒品,系初犯、偶犯,本案查获毒品含量低,其家庭生活困难本人身体有××,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应给予幅度较大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郭**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270克被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犯罪,应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问题,经查,原判根据郭**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27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