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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与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费*因与被上诉人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韩**归还投资和收益840000元;二、韩**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费*和韩**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费*(乙方)负责投资人民币180000元,在2012年4月25日前打入韩**(甲方)指定账户,项目运作时间为16期,即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项目收益在1200000元左右包括投资成本,预计7-8期收回投资成本;2012年5月29日前将第一期收益7200元打入费*农行账户,以后按上期收益,每期递增30%左右,逐期打入费*农行账户;费*投资的180000元,如果在收回成本之前就中断收益而造成经济损失,韩**按实际损失数额的50%给费*,在扣除费*投资成本后的收益按费*70%、韩**30%的原则分配;为该项目正常运转,费*的农行卡及密码交给韩**,费*自设短信服务,以便知道每期的收益情况;违反上述协议任何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贰万元。同日,费*通过建设银行向韩**工商银行6222082502000780111账号转账人民币180000元。另查明,韩**于2012年5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费*6228480861077228018账号转账人民币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费*与韩**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性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存在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费*按约向韩**银行账户转账投资款180000元,韩**应按约履行协议,现韩**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费*要求韩**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7条,韩**应向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至于费*主张的要求韩**按照本金及收益120万元以70%的份额计算的本金及收益支付费*84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第3条约定“……项目收益在1200000元左右包括投资成本,预计7-8期收回投资成本……”,从上述约定看,该条仅为双方对预期收益的约定,不是韩**对费*收益的保底承诺,且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委托事项已实际产生收益,对费*主张按照1200000元的收益计算韩**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费*投资的180000元,如果在收回成本之前就中断收益而造成经济损失,韩**按实际损失数额的50%给费*,……在扣除费*投资成本后的收益按费*70%、韩**30%的原则分配”,该条约定了双方对投资风险承担及收益分配的原则是按照先收回成本、后按比例分配收益,因此,韩**于2012年5月28日向费*转账支付的7200元应作为费*收回成本的金额,则费*应承担的损失为86400元(172800÷2)。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费*人民币86400元;二、由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费*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费*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费*承担3050元,由韩**承担30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判令韩**支付费*投资及收益8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费*交给韩**的投资款在《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是理财产品,期限为一年零四个月,分作16期,包括投资成本预计7至8期收回。现期限到了,是由于韩**没有履行约定,费*才进行的诉讼,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韩**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又认定该条仅为双方预期收益的约定,并非保底承诺,且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委托事项已经实际产生收益,故对费*按照1200000元计算的收益不予支持是矛盾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韩**不认识费*,系通过费*的同事李**介绍认识。费*看到李**的投资收益后主动找到韩**签订《合作协议》,后北**公司被查封。证人可以证明费*的钱是打到巨**司,费*对巨**司的情况也是知情的。巨**司出问题后,韩**也是受害者,也在等待发还投资款。对原审判决有意见,但是服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费*要求补充确认,双方签订协议不涉及银行以外的第三方,以银行结算清单为准。韩**要求补充确认,费*投资的180000元全部投入到了北**公司。针对双方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认为

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是否应当支付费翔投资及收益8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双方对于原审法院判令韩**支付费*违约金2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费*主张,韩**应当支付其投资及收益840000元。韩**则主张,款项系投资到北**公司亏损。经本院审查,韩**确实收到费*投资款180000元,韩**作为该款项的实际控制人,对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负有举证义务,现韩**所举证明不能证实投资款的去向及用途,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已经届满,韩**未履行《合作协议》已经构成违约。费*要求韩**返还投资款的18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2012年5月28日,韩**向费*支付了7200元,该笔款项应当从费*要求退还的投资款中扣除,故现韩**应当返还费*172800元。

综上所述,费*的上诉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费*的投资款已经形成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费翔违约金20000元;”;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由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费翔86400元;三、驳回费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费翔172800元;

四、驳回费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共计18300元,由费*承担7320元,由韩**承担10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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