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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昆明官**金马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官**金马支行(以下简称金马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7日,金**行为吕*签发账号为×××的活期一本通储蓄存折一本及带有银联标识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碧卡(ATM借记卡)一张,卡号为×××,当天存款余额为98028.2元。2009年11月27日10点52分,吕*的储蓄账户存现21900元后,余额为74896.2元。当天19点37分开始,吕*的金碧借记卡发生跨行交易,其中消费一次52766元,取现8次,每次2500元。2009年11月28日,取现一次2100元,当日存款余额为12.2元。随后,吕*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的上述银行卡被盗刷。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于2009年12月11日以昆公官(经)立字[2009]765号立案决定书对该案立案侦查。2009年12月21日,该账户结息51.41元。2010年1月28日,吕*申请对上述账户销户,并于2010年5月5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金**行及中国农业**明关兴支行,要求两家银行共同赔偿存款74884元及利息。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以该案涉及经济犯罪、应移送犯罪侦查机关处理为由驳回吕*的起诉。现吕*认为其本人未取出上述账户的存款,要求金**行继续履行储蓄合同,支付账户存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上述信用卡诈骗案尚在侦查中。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吕*在金**行处领取的存折账户上的款项已经支取,即金**行已经向吕*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而证据亦显示该存款产生的利息已经结算并且于吕*销户时领取。因此,金**行已经履行了支付存款及利息的义务。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吕*称上述消费及取现并非其本人所为,而是金**行泄露了其卡号及密码由第三人领取的。因此,金**行还应向吕*履行支付存款及利息的义务。对于该主张,由于涉及刑事犯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侦破,取款人是否本人或取款人是否合法获得吕*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是否系金**行泄露了吕*持有的银行卡卡号及密码导致他人支取存款尚未查证,因此,吕*对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由于吕*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对其的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因此,吕*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审理,吕*就该诉讼请求有起诉的权利,金**行的该答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吕*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吕*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吕*在金**行处开设×××x号个人储蓄账户,截至2009年11月27日19时37分止,账户存款余额为74896.20元,此储蓄账户存折及储蓄卡、密码均由吕*妥善保管从未遗失,然而自2009年11月27日19时37分45秒时起,吕*账户内资金先后在中国银行**生有限公司、工商银行福建龙岩ATM机、农业银行福建龙岩长汀支行金**分理处被消费和取现74866元,同时还被扣除手续费18元,最终吕*账户内仅剩余额12.20元。吕*以金马支行违反储蓄合同义务为由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盘法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驳回吕*的诉讼请求,对此裁判结果,吕*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错误理解证据所证明的观点。吕*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吕*向金马支行主张付款请求的客观证据,该证据只是金马支行内部对×××号个人储蓄账户会计结算的一个统计结果,证据本身只能证实吕*储蓄账户内的资金由金马支行支付,但不等同于金马支行支付这一结果。吕*账户内资金被支取分为刷卡消费和ATM取现,在刷卡消费中,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举证证明持卡人系本人,并签名确认交易。而ATM取现中,同样应该由金融机构证实由持卡人操作这一基本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昆明本地最后一次用卡发生在2009年11月27日10时52分,地点在云南省武定县,而时隔8个小时后,其账户便在千里之外的福建省龙岩发生交易,客观上吕*绝无可能在8个小时内从云南省武定县去往福建省龙岩。该事实足以说明吕*的账户交易存在异常。吕*认为,当现金交付金融机构,双方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后,现金的占有和保管已经转移至金融机构,储户取得付款请求权,而金融机构对其享有物权的资金承担风险,当其所有的财产因第三人原因发生损失时,应由其承担后果,储户不应为此承担不利的责任,在缺少储蓄凭证及不是储户本人支取的情况下,金马支行向第三方支付存款违反双方达成的储蓄合同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以吕*不能证明金马支行向第三人支付存款为由,认定吕*举证不能,实为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在储蓄合同纠纷中,作为储户仅承担证明资金存入金融机构的责任,而是否想储户支付存款,从而消灭储户的付款请求权应由金融机构举证证明。

二审中,吕*提交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报案报告》,3、《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吕*于2009年12月8日15时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2009年11月19日19时45分在中国**兴路支行自动取款机上用卡号为×××储蓄卡取现2000元,于2009年11月30日到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现自己的银行储蓄存款仅剩12元,经银行查询,其银行卡被嫌疑人克隆后,在福建龙岩以消费和支取的方式将卡上的钱取走,共计74866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金马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银行不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马支行对吕*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是否能证明其主张,将在下文评述。

被上诉人金马支行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0日,吕*到金马支行柜台办理业务,被告知其账户内仅余存款12.2元。2009年12月8日15时,吕*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伪卡交易,金马支行是否应当承担吕*的存款损失。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吕*与金马支行存在真实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存款在福建被取现和消费。对于该存款是否被伪卡盗刷的问题,吕*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其存款被连续取现和消费发生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证明其存款系被伪卡盗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在补充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上诉人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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