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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等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詹**、施**、訾国赛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詹**、施**,被告人訾国赛及其辩护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邓**提议、邀约并准备工具,被告人詹**、施**、訾国赛共四人至云南省安宁市安温公路宝兴花园路口,由被告人詹**、施**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云DXXXXX银灰色雪铁龙轿车骗至云南省安宁市新发村三组小菜街,后在该处埋伏的被告人邓**、訾国赛与被告人詹**、施**四人共同使用刀具、钢管,釆用言语威胁、胁迫等手段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抢劫,共抢得一部型号为8017-T00黑色酷派手机、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一辆云DXXXXX银灰色雪铁龙轿车。经鉴定,被抢汽车价值为人民币30000元、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95元。被抢财物合计价值为人民币30895元。

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邓**、詹**、施**、訾国赛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邓**、詹**、施**、訾国赛四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詹**、施**、訾国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詹**、施**、訾国赛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邓**有期徒刑4年6个月至5年6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詹**、施**、訾国赛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6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詹**、施**、訾国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车辆及手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而对抢劫现金人民币400元的指控,被告人邓**辩称自己只见到170元,被告人詹**、施**、訾国赛辩称具体现金数额不清楚。被告人訾国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訾国赛是受他人教唆、指使,属于地位、作用、主观恶性较小、罪责较轻的从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和损失;被告人訾国赛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其家属愿意为其缴纳一定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訾国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邓**提议、邀约并准备工具,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云AXXXXX起亚轿车载被告人詹**、施**、訾国赛,至云南省安宁市安温公路宝兴花园路口,由被告人詹**、施**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云DXXXXX银灰色雪铁龙轿车骗至云南省安宁市新发村三组小菜街,后事先在该处埋伏的被告人邓**、訾国赛与被告人詹**、施**四人共同使用刀具、钢管,釆用言语威胁、胁迫等手段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抢劫,共抢得一部型号为8017-T00黑色酷派手机、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一辆云DXXXXX银灰色雪铁龙轿车。经鉴定,被抢汽车价值为人民币30000元、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95元。被抢财物合计价值为人民币3089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邓**、詹**、施**、訾国赛的基本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4日安宁市公安局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车立方停车场内查获在此停放的号牌为云AXXXXX起亚轿车,并将坐在车上的邓**、施**、詹**三人抓获及2015年9月23日17时10分许,昆明铁路公安局开远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在火车北站货场巡逻时发现上网追逃人员訾国赛,并将其抓获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邓**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实施抢劫的当天大概凌晨3点钟,自己开着号牌为云AXXXXX起亚轿车,拉着詹**、施**、訾国赛来到安**兴花园小区旁,首先由其提议进行抢劫,具体是先去打辆车然后到偏僻的地方再实施。当时一起商量先由施**与詹**负责打一张拉客的车到新发村,然后自己和訾国赛就开着车到新发村埋伏起来。当被害人驾车来到新发村后,四人就对其进行了抢劫,其间詹**拿着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訾国赛拿着钢管,自己负责开车,在抢劫过程中,只抢到170元现金,还有一部手机,最后被害人趁四人不注意时就跑了,之后由其开着被害人的车载其余三人一起回到昆明。

(2)被告人施**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在昆明世纪城大澡堂遇到邓**他们三人,对自己说可以领着去苦钱,于是邓**驾车载三人来到安宁。到安宁小菜街那里后,四人就共同商量如何抢劫,由邓**开车送自己和詹**去有支黑车的地方打车,邓**和訾国赛驾车返回小菜街那里埋伏。在抢劫过程中,自己负责拔车钥匙,詹**拿刀和訾国赛共同挟持驾驶员,邓**开车,当时从驾驶员身上搜到100多元现金,并抢到一部手机。是邓**首先提议去抢车的。

(3)被告人詹**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9月8日晚上9点钟左右,邓**开车拉着自己、施**、訾国赛三人和他女朋友来安宁,之前邓**在昆明时就和我们说要来安宁抢黑车,将他女朋友送回家后,邓**说没钱了,他提议抢黑车司机,四人就商量由邓**和訾国赛在菜街子埋伏,自己和施**去打车。之后,邓**就开车送其和施**去有支黑车的地方打车,到了以后邓**开着车绕了一圈,他就让打那张黑色的轿车。之后在抢劫过程中,自己持刀、訾国赛持钢管二人共同挟持司机,邓**负责开车,共同抢到手机及部分现金,具体多少现金不清楚。

(4)被告人訾国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晚邓**来约自己去苦钱,开车载着詹**、施**四人来到安宁。到安宁后邓**提议去抢人,并由他进行分工,他叫詹**、施**去打车,然后自己和他开车去目的地埋伏。在抢劫过程中,詹**拿刀、自己拿钢管共同负责押着司机,詹**对司机进行了搜身,邓**开车、施**搜东西,搜到一些现金及一部手机,后来司机趁我们不注意就跑了。作案过程中所使用的刀和钢管都是邓**准备的。最后,由邓**驾驶被害人的车辆载我们三人回到了昆明。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被抢劫时,先是由二人来打车,后到达新发村三组垂钓中心岔路口时,埋伏在此的另外二人就一同上来,四人中有人用刀架在自己脖子上,用钢管挟持自己,并威胁自己,将自己的头用衣服蒙起,同时进行搜身,将现金400元及一部手机还有自己的车抢走,负责开车的那人用手打着自己右脸一拳。被抢的400元现金,其中100元一张,50元三张,其他是10元、20元面值的。

5、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机构鉴定被抢汽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95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詹**、施**、訾国赛分别对作案现场、被抢车辆、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情况;四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被害人无法辨认出被告人的情况。

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车辆、被抢手机、刀子、钢管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并将被抢车辆及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

8、书证发票、售车协议及车辆信息,证实被抢车辆属于被害人购买所有的情况;小型汽车云AXXXXX属被告人邓**所有。

9、安宁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因在抓获被告人訾国赛时涉案物品已被发还给被害人,故未能进行辨认。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詹**、施**、訾国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詹**、施**、訾国赛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提起犯意,负责分工,准备作案工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詹**、施**、訾国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从犯中,被告人詹**、施**、訾国赛所起作用相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三名被告人在量刑上不予区分。被告人邓**、詹**、施**、訾国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抢车辆及手机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訾国赛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訾国赛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关于被抢现金数额,四名被告人均无法说清所抢现金的具体数额,而被害人在第一时间报警的陈述中对被抢现金不仅有数额的描述,而且还对现金面额、张*作了具体、清晰陈述。据此,本院确认被抢现金为人民币400元。关于被告人邓**所有的号牌为云AXXXXX轿车,在作案过程中四被告人预谋策划完成后,由被告人邓**驾驶该车将被告人詹**、施**送至打车地点,之后又驾驶该车来到埋伏地点。综合全案,该车对抢劫犯罪的完成起到促进性作用,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邓**所有的该车辆属于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詹付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施自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訾国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钢管一根及号牌为云AXXXXX起亚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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