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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同居生活,2010年8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生育长子谢**。由于被告不要原告在一起打工,双方长期在不同的地点打工生活,被告就与其他女人鬼混,导致被告得病,原告也不嫌弃,共同把被告的病治好。在相聚的日子里,被告好赌如命,夜不归宿,原告说他几句,就发生吵闹,甚至毒打原告。在原告生病时,被告不闻不问。在长子谢**一岁开始就送给被告母亲抚养,今年4月原告还给被告母亲3万元作为孩子抚养费。综上所述,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长子谢**由原告抚养;三、被告支付3万元给原告作为长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辩称,2007年原、被告在外地打工认识,2010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生育长子谢**。双方从认识至今都在外地打工,虽未在同一个厂上班,但一直在一起生活。原告所诉双方长期分居,被告在外面与其他女人鬼混以及被告好赌如命不是事实。孩子谢**出生8个月就送回老家给被告母亲抚养,原告称已给被告母亲3万元作为孩子抚养费不是事实。原、被告在外面打工这几年,被告发工资就交给原告保管,现有一张存折、两张卡,存折上的8万元于2015年5月16日被原告取走,两张卡不知道有多少钱。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下列证据:

第1号: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第2号:信用社存款取款回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为了证明和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列举下列证据:

第1号: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第2号:户口册,用以证明:长子谢*甲出生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上述所列举的四份证据均具备证据的三性,经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后也表示无异议,并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谢*某经过两年多的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2月2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8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谢*甲,现在羊街幼儿园就读。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同居至今都在外地打工生活,很少回老家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双方共同财产有原告谭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从某某信用社取出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0,075.6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吵闹,于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前双方经过两年多的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吵闹,不至于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应当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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