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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昆明**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昆明**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昆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由原告提供项目工程与被告一起合作,被告转让公司30%的原始股份给原告,原告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在合作过程中,原告一直担任被告的副总经理一职,忙于开展公司的正常业务,在合作过程中在得到被告法人的同意后,向他人以公司的名义借款用于支付公司正常业务开销。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报销。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公司支付的11615.7元费用及利息共计12777.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未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只存在一般的正常业务往来。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成为被告的股东,但至今未出资。在此之前,原告既不是被告股东,也不是被告的员工,更不是被告的副总经理。原告从成为公司股东至今,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从未同意原告以公司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的正常业务开销,原告反而以各种名义多次从公司借款。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同时任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自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依法负有向被告返还其经营所得收入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月起经被告授权代理被告参与被告的各项业务及租房活动,并于2014年12月正式成为被告的股东。在此期间至2015年2月,原告因办理业务需要,产生了办公费等费用11615.7元,这些费用都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审核并签字认可。还确认,原告于2015年5、6月从被告财务领取了两张现金支票,金额5万元。原告的妻子于2015年6月开办了”昆明**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成为被告股东之前就经被告授权代理被告办理各项业务,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也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复核签字认可,因此,原告在此期间的行为属于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应对此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关于原告未出资,向被告借款未还及原告开办与被告经营范围部分相同公司,要求返还其经营所得的辩称,属另外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办理业务的费用人民币1161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承担。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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