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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张**等诉郭**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张**、郭**、郭**诉被告郭**、禄丰县**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张**及郭**、张**、郭**、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郭**、禄丰县**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郭**父母郭**、刘**生育四个儿子,一个女儿。自1998年弟兄分家时,父亲郭**由原告郭**赡养,母亲刘**由被告郭**赡养。2006年2月15日经法院调解,母亲刘**变更由原告郭**赡养,父亲郭**变更由被告郭**赡养。1998年1月25日,以原告郭**、被告郭**为户主,共同向勤丰镇**润里小组承包坐落在西边三尖角田一丘,面积为一亩,各承包0.5亩。2001年11月被告郭**到碧城**委会田心村入赘时,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郭**赡养的父亲郭**由原告郭**赡养,被告郭**的责任田、自留地、宅基地、房屋归原告郭**所有,并请村民小组长李**、张**立下字据。自协议达成后,被告郭**户口迁移到猫街村委会田心村,并且已分到承包责任田。14年来,父亲由原告郭**赡养,被告郭**的责任田、自留地、宅基地、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双方无争议。2015年11月原告郭**和被告郭**归属于原告责任田(西边三尖角田)933.65㎡被政府征用修建武易高速公路,按政策得到补偿款81227.55元。而今,被告不履行双方协议,向村委会、村小组要求,原、被告对补偿款分配达不成协议,该款被村委会扣押。原告认为,被告郭**在2001年到外村入赘时,双方就立下协议,由被告郭**赡养的父亲郭**由原告赡养,被告郭**的责任田、自留地、宅基地、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被告郭**的户口已迁出,且已分到承包责任田,被告郭**无权再享受已经归原告所有的责任田(西边三尖角田)征地补偿款。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承包土地(西边三尖角田)933.65㎡被政府征用修建武易高速公路后,政府已补偿原告的补偿费等费用81227.55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被告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出,被告也没有分到田地,当时原、被告签订协议,父母由原告郭**赡养,凡是在被告入赘之前属于被告的田地和房产现在要返还给被告,被告名额下占有多少田地,就应该分给被告多少。补偿款81227.55元没有异议,是对的。

被告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做过多次调解,当时郭**和郭**对老房子那块空地没有达成协议,因为双方对补偿款有争议,村委会还没把钱分给他们,他们的钱还在财政所,如果双方达成协议,这个钱才可以分给他们。补偿款81227.55元是属实的。

原告郭**、张**、郭**、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原告身份证明、户口册,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农业承包合同2本,证实被政府征用泽润里村(西边三边尖角田)系原告承包责任田。

3、羊街村委会调解书,证实:被政府征用泽润里村(西边三尖角田)系原告承包责任田、及补偿费多少。

4、张**、李**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在2001年到外村入赘时,将责任田归属原告所有;村委会证明证实母亲一直由原告赡养的事实;

5、(2006)禄民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已经到法院进行调解过,母亲由原告赡养,父亲由被告赡养的事实。

被告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被告及被告妻子李**的户口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现在的户口还在羊**委会的事实。

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统计表一份,证实三尖角这块地有一半属于被告的情况。

3、分家养老清单,证实被告占用的是哪个位置的土地,三尖角靠机耕道一工半的地是属于被告的。

4、结婚证2本,证实被告和李**夫妻关系,被告在猫街没有田地和户口的事实。

被告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民委会员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被告郭**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责任田属原告所有不认可,是一人一半;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的,证实的内容也认可的;对证据4不认可,证言内容相当模糊,对当时的协议内容没有证明,对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意见,但是原、被告的母亲生病的时候,都是被告领她去看的病;对证据5没有意见。对被告郭**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原告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合法性有意见,分家时间是1997年,而承包土地是在1998年,所以不能确定分家和承包土地的时间相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禄丰县**民委员会对原告与被告郭**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对证据1、2、3、5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中证人证言部分,因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禄丰县**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有该委员会的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否证实其主张,本院综合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郭**提交的证明材料,对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系相关部门作出的有效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同时也不能证明其主张。

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郭**与被告郭**系亲兄弟关系。1997年郭**、郭**、郭**三兄弟分家时,已达成分家养老协议并制作了一份《分家养老清单》,该分家养老清单对田地进行了分配,其中三尖角靠机耕道边一工由郭**分得。1998年7月云南省进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郭**与被告郭**均对土地西边三尖角(东至晁煜海下埂,南至郭**田埂,西至郭**田埂,北至机耕路边)进行了承包,各占0.5亩。但双方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中均未明确各自应占该三尖角的具体方位。2015年11月三尖角被政府征用933.65平方米用于修建武易高速公路,征用补偿款81227.55元已拨至禄丰县**民委员会。因双方对该补偿款的分配产生分歧,禄丰县**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致使被告禄丰县**民委员会至今未向双方发放补偿款。

另查明,被告郭**与李**结婚后,由被告郭**到李**家入赘,但其户口至今未迁至其入赘的禄丰**街村委会。因原告郭**认为,被告郭**既已入赘,其责任田、自留地、宅基地、房屋多年来也由原告郭**耕管、使用,该补偿款自然应当归原告郭**所有。被告郭**则认为因其入赘后未分到责任田、地,因此其名下的承包地原告郭**应当归还,其也有分配该补偿款的权利。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郭**与被告郭**同时作为坐落于西边三尖角丘块一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均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因原告与被告郭**向本院出示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均未对该争议地块予以明确,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双方应当平均享有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由原告享有土地补偿款81227.55元中的40613.78元,由被告郭**享有土地补偿款81227.55元中的40613.77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对赡养问题及分配土地问题达成协议,被告郭**的责任田应当归原告耕管,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向本院出示了《分家养老清单》一份,该清单虽然对双方所争议的坐落于西边三尖角丘块一块进行了分配,但该协议系在双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前,不能说明双方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后对该协议的继续认可,故对被告郭**提出的其名下的土地均已被征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土地补偿款81227.55元由原告郭**、张**、郭**、郭**享有40613.78元,由被告郭**享有40613.77元。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张**、郭**、郭**和被告郭**分别予以发放。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元(已交),由原告承担457元,由被告郭**承担458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禄**村民委员会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从被告郭**的土地补偿款中予以扣除458元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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