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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普*、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上诉人普*、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何*与被告普**兄弟关系。被告普*与被告王**于1993年12月21日结婚,2011年1月5日离婚。原告何*系云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普**昆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至2012年4月期间,何*与普*、云南**限公司与昆明**有限公司之间有多次账务往来。2008年1月6日,何*与普*对账确认:2004至2005年期间普*共计向何*借支540593元。2007至2008年何*向晋宁沙场投资1408657元。两项总计1949250元。2012年4月6日,被告普*签字确认:2008年借支1326300元,2009年至2011年还款1100000元,2008年至2011年普*共计欠款226300元。2004年至2008年1月6日止普*共计欠款1949250元。以上两项普*累计共欠2175550元。2013年8月27日、2014年4月1日被告普*共向原告何*还款250000元。本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承担共同债务,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2555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对账之日起(2012年4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其中,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40143.11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何*与被告普**兄弟关系,原告何*系云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普**昆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至2012年4月期间,何*与普*、云南**限公司与昆明**有限公司之间有多次账务往来。双方之间及双方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投资款等多种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以借款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义务,证据表明2008年双方对账确认2004-2005年期间被告普*向原告何*借款540593元、2012年普*确认2008-2011年期间被告普*欠原告借支款226300元。两次对账表明,被告普*向原告何*借款合计766893元,减去对账后被告普*归还的250000元,被告普*尚欠原告何*借款516893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16893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6日起按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利率按年6%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8日)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普*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1408657元款项系晋宁沙场的投资款,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普*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归还借款人民币516893元;二、被告普*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6%计;三、驳回原告何*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何*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普*、王**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将2007年至2008年所发生的1408657元款项认定为投资款错误,该笔款实为借贷,双方于2008年1月6日、2012年4月6日两次确认的《对账单》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第二份《对账单》进一步明确了2004年至2008年所有款项的性质;二、普*、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07年至2008年的款项系投资款,相反其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沙场”与何*无关,何*仅是借款给普*、王**投资,何*并非“晋宁沙场”的股东,也非投资人,未享受过任何股东及投资人的权益;三、普*、王**一审申请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当采纳,普*在2012年4月6日《对账单》签字的行为没有受到胁迫,其应当知晓并承担签署该《对账单》的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普*、王**针对何*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何*与普*之间在2007年以后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合作合伙关系,不存在隐名股东,云南**限公司从昆明**有限公司支取了1500000余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何*的上诉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上诉人普*、王**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何*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确认2012年4月6日《对账单》中普*签字确认的2008年2月1日至11月28日共计向何*借支1326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凭证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是何*以其妻子就家庭财务问题发生矛盾为由,希望普*协助其以欠款名义制作并签署了该份欠款凭证,普*在签署该凭证当天考虑到欠款内容不真实、且何*也在场见证的,所有在没有看该凭证内容的情况下签字;二、普*与何*未就2012年4月6日《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发生过借款资金交付;三、何*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云南**限公司与昆明**有限公司就“晋宁沙场”系合伙关系,普*个人并不是该项目合伙人,何*的云南**限公司对沙场项目的投资款及合伙清算纠纷不应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处理,应另案起诉,普*认可的2004年至2005年经营大理石场期间向何*借款540593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四、一审判决以该两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王**承担债务错误,2008年1月4日《对账单》虽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012年4月6日《对账单》系在普*与王**离婚一年多以后形成,王**对该债务不知情,且只有普*一人签字,故该债务系普*的个人债务;五、即使判决由我方承担还款责任,我方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按年6%利率计算有异议,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何*针对普*、王**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2012年仅是对之后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且普*亲笔签字,本案两次对账均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本案债务产生于普*和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依法应承担责任,其余意见与何*上诉状一致。

针对一**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何*提出异议:1408657元并非投资款,而是借款。对此,普*、王**不予认可,认为1408657元为投资,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云南**限公司投资的单据都在昆明**有限公司有留存。本院认为,对上述事实异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王**提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一、2012年4月6日《对账单》是不真实的;二、2012年4月6日《对账单》所有款项都没有涉及普*的个人账户,其中部分涉及云南**限公司和昆明**有限公司,但普*与何*仅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并非两人个人债务。对此,何*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对账单》明确写明了借款用途,2012年4月6日《对账单》系普*亲笔签字是真实有效的,普*没有证据证实云南**限公司、昆明**有限公司、何*是否有支取情况。本院认为,其一、2012年4月6日《对账单》系普*亲笔签字,其主张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一审中何*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该主张,何*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且普*、王**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对普*、王**提出的上述事实补充及主张不予采信;其二、2012年4月6日《对账单》系普*和何*个人所签,普*虽主张其中涉及云南**限公司、昆明**有限公司账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普*、王**补充的上述遗漏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二审中,何*申请证人马*出庭,欲证明何*与普*之间仅有借款关系,不存在投资。经质证,普*、王**对马*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本案款项是借贷,其陈述情况正好说明了何*缺钱正好需要投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马*的证言,未明确本案涉及的具体款项为借款还是投资款,对于双方当事人借款的情况,其亦表示借钱时也仅有几次在场且对金额不清楚。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的1408657元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即本案民间借贷欠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二、王**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2008年1月6日《对账单》、2012年4月6日《对账单》均系何*与普*亲笔所签,真实有效。何*主张应按照2012年4月6日《对账单》由普*、王**向其返还借款本金192555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其一,2008年1月6日《对账单》明确载明1408657元为投资款,虽2012年4月6日《对账单》载明“2004年至2008年1月6日止普*共计欠款1949250元”,但双方认可该笔款项包含了上述1408657元款项,故双方在2008年1月6日《对账单》中对该笔款项性质已经明确为投资款;其二,何*主张在2012年4月6日《对账单》中将1408657元计入欠款,系普*同意,但普*对此不予认可,其仍主张1408657元款项为投资款。故何*主张1408657元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就该笔款项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何*二审中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另本案双方均认可普*已经向何*还款250000元,故现普*尚欠何*款项为1949250元-1408657元-250000元=516893元。一审判决对此所作阐述充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且何*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6月18日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王**主张本案借款是普*的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2012年4月6日《对账单》系普*与王**离婚后签署,但其中载明的借款系发生于普*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王**并未举证证实本案借款为普*的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由普*、王**共同向何*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普*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归还借款人民币516893元”;

二、撤销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普*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6%计”;

三、由普*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6893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何牛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普*、王**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26元,由何牛负担人民币19894元,由普*、王**负担人民币6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26元,由何牛负担人民币19894元,由普*、王**负担人民币6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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