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胡**、张某某、刘*甲、袁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张某某、刘*甲、袁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之策,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胡**、刘*甲、袁某某商议合伙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并租用红塔区玉**头村民房作为赌博地点。3月18日、19日,四被告人分别邀约十多人到沙头村民房,以捞腌菜”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后被警察抓获,当场收缴赌资10万余元。

公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张某某、刘*甲、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均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甲无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未组织过人来赌钱,来人均是互相打听得知,之前并不知道其行为的严重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刘*甲辩称只分得700元钱,其余抽头都分了红钱。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3月18日没在其聚众赌博的地点,也没分过钱,未邀约过人来赌钱,只叫过其儿子来。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犯罪无异议,但提出:一、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本案查获时现场搜出四被告人的资金共计48750元,未达法律规定的犯罪起点,指控的赌资数额包含从现场其余人员身上查获的部分,该部分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现场查获的参赌人数为14人,未达法律规定的参赌人数20人以上的犯罪起点,且四被告人累积的抽头渔利的数额较小,赌博持续时间短,社会影响不大;二、被告人是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犯罪无异议,但提出:一、被告人刘**自愿认罪,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二、被告人具有多项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犯意并非由其提起,场所承租、租金支付、给参赌人员购买饭食等也非由其完成,查获的参赌人员中没有人系受其邀约,被告人除参赌分红外,未实施其他行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犯罪无异议,但提出:一、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不是聚众赌博的发起人,未参与场所选择、邀约参赌人员、抽头渔利的分红等具体事务,所起作用较小;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仅参与3月19日的聚众赌博,至查获时未分得任何利益;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胡**、刘*甲、袁某某商议合伙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并租用红塔区玉**头村民房作为赌博地点。3月18日、19日,四被告人分别邀约人员到沙头村民房,以捞腌菜”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后被警察查获,当场收缴赌资10万余元,抓获参赌人员十余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被查获的经过;3、被告人胡**、张某某、刘*甲、袁某某的供述,证实四人商议合伙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并租用红塔**道右所社区沙头村12幢14号民房作为赌博地点,3月18日、19日,四人分别邀约多人到上述地点,以捞腌菜”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后被警察抓获的事实;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对聚众赌博地点进行辨认、指认的情况;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18、19日两天到沙头村一民房内以捞腌菜”的方式参与赌博,以及胡**、刘*甲、袁某某等人均在场参与的事实;6、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其与胡**等人在沙头村一民房内因涉嫌赌博被查获的事实;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由袁某某叫去赌场帮忙”,后被警察查获的事实;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等人在沙头村开设赌场以及在场参赌人员的情况;9、证人刘*乙、王**、童某某、高某某、阮某某、陈某某、桂某某、何**、何**的证言,证实赌场情况及被民警查获的情况;10、证人刘*丙、何**、刘*丁的证言,证实参赌人员情况、赌场情况及被民警查获的情况;11、检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证实查获现场情况及查获现金情况;1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查获的四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持有的现金进行扣押的事实;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刘*甲、袁某某均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本案中多名参赌人员被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本案还有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张某某、刘*甲、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四被告人犯赌博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查获的赌资未达法律规定的犯罪起点,参赌人数未达法律规定的犯罪起点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甲、袁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合理部分已经考虑。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刘*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4875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