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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616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书记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新南站旁旧货市场门口路边,经绰号叫“小新”的男子介绍,在没有任何证照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向一不知名的男子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悬挂云A***DN号牌的“起亚福瑞迪”轿车。该车于2015年8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涉车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查获。经查,该车原车号牌为云A***R6,系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侦查的被盗窃车辆。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8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云南省被盗抢机动车发还证明存根、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时未查获实际车辆,鉴定价格过高的质证意见,公诉人当庭说明该鉴定意见系2015年11月车辆被查获后才进行的鉴定。被告人及辩护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专门鉴定机构依照合法程序作出,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无意见,与被告人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刘某某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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